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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94年度,678號
SSEV,94,新簡,678,200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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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貴巴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惠美
訴訟代理人 端木家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華貴巴黎公寓大廈(台南縣永康 市○○○街19號9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該大樓之管 理委員會,依民國(下同)84年6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決議,管理費用之收取標準以遷入住戶應按每月新台幣(下 同)1,300元、未遷入戶每月1,000元、店面每月500元、建 商未售房屋付百分之50、車位300元繳付管理費,被告為遷 入之住戶,每月應繳納1,300元。詎被告自86年3月起94年10 月止,均未繳納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132,800元(86年3月 、4月被告繳納不足欠費800元。94年8月份被告搬出,故九 94年9月起空屋收費每期2,0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之管理費,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 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紀錄、催告存證信函各 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住戶管理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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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