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401號
TPDM,110,審交易,401,2022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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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軒達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潘增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軒達於民國109 年4 月23日晚間9時5 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 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由南往北穿越虛線左側行駛, 案外人廖晉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B 車)沿同向第3車道行駛,被告潘增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B車後方,告訴人許雅 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行 駛在A車右後方,至敦化北路南京東路4 段口北側南往北 外側車道時,董軒達本應注意匯入車道前,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潘增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其2人之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 未注意,董軒達駕駛D車貿然向右匯入第3車道,廖晉賢見狀 減速煞車,潘增堂見狀亦煞車並向右側偏移原車道,A 車前 車頭與B車右後車尾發生碰撞,嗣告訴人因閃避不及,C車前 車頭再撞及A車右後車尾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股 骨幹骨折、顏面部(臉部、額頭、上眼瞼、眼皮、左下眼瞼 、鼻部、鼻翼)肥厚性疤痕共計12.5公分、左臀部肥厚性疤 痕7公分及左大腿(近端1.5 公分及遠端3公分)肥厚性疤痕 共計4.5公分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董軒達潘增堂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董軒達潘增堂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 董軒達潘增堂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董軒達潘增堂 與告訴人就刑事部分達成和解(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其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董軒 達、潘增堂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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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