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選任辯護人 劉明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6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家豪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告訴人呂俊隆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 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爰就本 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074號
被 告 陳家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於民國109年9月4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前 ,本應注意下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左前 車門,適有同向同車道騎乘車號000-000機車之呂俊隆,自 左後方由北往南行經該車旁,避煞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呂俊 隆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及臀部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呂俊隆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家豪之供述 坦承有開車門、告訴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呂俊隆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呂俊隆之國泰綜合醫院109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汽車(臨時)停車時,駕駛人未依規定開啟或關閉車門因而肇事,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而有肇事原因 5 本案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 本案車禍之情形 二、核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郭 昭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珍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