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231號
TPDM,110,審交易,231,2022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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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1165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家琪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並自一一一年一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伍仟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 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 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 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㈡本案刑事附帶民事移送民事庭,上開款項刑事判取緩刑之協 議,不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份,也不從民事損害賠償終 局定讞判決扣除。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 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 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 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 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165號
  被   告 溫家琪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之1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家琪於民國109年3月2日19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羅斯福路5段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理應注意左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之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行經羅斯福路 5段170巷左轉公館街口時,適與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由陳 品雲直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陳品雲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雙側臉頰鈍挫傷、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腓骨疑似骨折、左膝及小腿挫擦傷、背部鈍挫 傷、右肩鈍挫傷、右手鈍挫傷、左腕擦挫傷、左上臂鈍挫傷 、左膝外側側韌帶損傷合併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品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溫家琪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陳品雲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中之指述 伊於前揭時、地騎車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伊身體受傷之事實。 3、 證人陳勝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通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車體擦痕照片等 1、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2、被告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告訴人同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之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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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