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士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士豪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韓士豪於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沒 有拿提款機上遺留的新臺幣(下同)700元云云(見偵緝卷 第44頁)。然被告於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4分許,在臺北市○ ○區○○○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拾獲被害人石憶萍於同 日上午11時3分許遺忘在上開自動櫃員機出鈔口之700元後, 予以侵占入己之事實,除據證人石憶萍於警詢指證明確外, 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被告於案發當天遭盤查時所拍攝之 全身照片及偵查中所拍攝被告全身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 33頁至第41頁、偵緝卷第47頁至第57頁)。由監視錄影翻拍 畫面與被告於案發當天遭盤查時所拍攝之全身照片相互比對 ,不論是相貌、衣著或身上配件均明顯可辨被告即為取走被 害人上開700元現金之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飾卸 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士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惟本案現金700元係因被害人遺忘於案發地點 之提款機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嗣返回拿取時始發現遭被告 侵占,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頁)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非屬遺失物,是此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之認定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竟將被害人遺忘之財物據為 己有,圖謀不勞而獲,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另衡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至7頁 );兼衡被告所侵佔現金700元價值非微、其犯後猶飾詞狡 辯、否認犯行,態度實屬不佳,及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 學肄業,自述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現金7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亦未實際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如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526號
被 告 韓士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0段000號後 棟(基隆市安樂戶政事務所) 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士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3月19日上午11時 4分許,在臺北市○○區○○○00號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提款機前, 拾獲石憶萍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遺忘其使用提款卡自上開 自動櫃員提款機提取之新臺幣700元漏未領取後,予以侵占入 己。嗣石憶萍發覺上開金額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韓士豪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警方於110年3月20日盤查其所拍攝之全身照片為其本人之事實。 二 被害人石憶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忘其使用提款卡提領而漏未領取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三 ㈠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盤查拍攝被告全身比對照片 ㈡ATM提款紀錄、告訴人提供其所提領款項之帳戶存摺、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獲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忘其使用提款卡提領而漏未領取之上開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款項既為被 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行為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劭 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石 珈 融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