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0年度,4號
TPDM,110,交訴,4,20220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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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9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江明洲於民國109年3月7日下午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敦化南路1段由北往南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8 8號前,本應注意不得在劃有紅線之路段臨時停車,且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讓乘客呂宛 穎下車,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而呂宛穎亦應注意汽車乘 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 開啟車門(呂宛穎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本 院於110年3月16日諭知公訴不受理),適有徐星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雯郁,沿同路段同 行向自上開營業小客車右側駛至,一時閃避不及,撞擊呂宛 穎開啟之右後車門門緣內側而側倒在地,導致徐星吉受有雙 膝挫傷、左臂挫傷等傷害,陳雯郁則受有背部及臀部挫傷、 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事故)。詎江明洲明知其駕 駛本案計程車肇事,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主動報案表 明為肇事者,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竟趁呂宛穎 下車關心徐星吉陳雯郁,且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駕 駛本案計程車左轉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徐星吉陳雯郁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江明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供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過失傷害部分:
  被告對於因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徐星吉陳雯郁受有上揭傷害 事實,於本院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62、164、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徐星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呂宛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他卷第45至51頁、第91至95頁,19084號偵卷第91至95 頁,本院卷第224至2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109年7月14日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1片及影片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M3監理車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國泰綜合醫院字第E-000-000000號、E-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27至29頁、第 69至71頁,19084號偵卷第23至28頁、第31至39頁,26208號 偵卷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肇事逃逸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事故發生後,其未留在現場救護,亦未 留下其姓名聯絡資料,更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 而趁乘客呂宛穎下車關心告訴人2人,且其行向號誌轉為紅 燈之際,駕駛本案計程車左轉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我 以為乘客呂宛穎有留下來處理,我就可以離開,我現在才知 道事故發生後要留在現場云云(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 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法律不了解,以為只要 有人留在現場處理事故,他就可以離開,應屬誤認法律構成 要件而對法律認知有欠缺情形,請依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244頁、第269至271頁)。惟查: 1.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因本案事故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等待 員警到場處理或協助救護,亦未留下足以辨別其真實姓名年籍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現場等 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不諱(見本院卷第243至244 頁),並有證人徐星吉呂宛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陳雯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到場 處理之員警洪瑋佾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卷第



45至51頁、第91至95頁,19084號偵卷第91至95頁,本院卷 第224至237頁),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 表等件為憑(見19084偵卷第31至33、35頁)。又本案事故 發生後,被告竟趁乘客呂宛穎下車關心告訴人2人之受傷狀 況,且其行向號誌轉為紅燈之際,即駕駛本案計程車左轉離 開現場之事實,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官勘驗前 揭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26208號偵卷第13至1 9頁)。是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即逃離現場之事實,亦堪認 定。
 2.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 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 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 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 ,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 察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係有相 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抑且,「除有正當理 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 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 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法律頒布,人 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 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 之違法,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自判斷,任作 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 法避免(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104 年度台上 字第399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 1084、2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 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 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 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逃逸罪自88年4月21日修訂施行至今已有20餘年 ,有關發生車禍肇事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 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 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 導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 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為營業小 客車駕駛人,政府對於其應理解交通法規之要求較一般駕駛 人更高,實難諉為不知,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



為為正當。
 3.何況,被告曾於97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以97年交訴 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頁),被告歷經 前案偵、審程序,應當對於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構 成要件有更深刻之認識與瞭解。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 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 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 因此,本件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 法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 或一概減免罪責,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 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第1 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 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依行為人對法益侵害程度及結 果為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不同,科以不同法定刑度,其中 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 法定刑已較修正前為輕,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4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 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本案計程車因有停 車時未注意不得臨時停車在劃有紅線之路段之過失,導致告 訴人騎乘之機車與本案計程車開啟之車門發生碰撞而受有前 開傷勢,於肇事後更罔顧告訴人2人之身體安全,未留在現 場救護、未留下資料及聯絡方式,更未得告訴人2人之同意 即離開現場,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案之肇事 及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交附民卷第6 頁之調解紀錄表);併參以被告於97年間已曾因犯肇事逃逸 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前科素行(未構成累犯),又 再犯本案之主觀惡性,及被告年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 肄業,案發時為職業計程車司機,現無業,靠先前存款收入 為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4頁),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44 至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 犯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蕭如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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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