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道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7
55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8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之左背肌肉因長期過度代償, 不自覺的出力而隆起,它是痠痛的起因,只有在睡著時(因 為躺平)能完全放鬆。110年9月18日事故發生是中秋四天連 假的第一天,其極度希望利用四天連假儘量多睡,讓腰痠程 度減緩並且成為反轉恢復的機會。故於事發當天中餐後即行 午睡讓背部肌肉放鬆,但因有長期睡眠障礙,因此其喝了幾 杯紅酒希望藉此放鬆入睡。到了下午三點多還沒睡著,眼看 距離晚餐時間只剩三小時,為希望入睡的情況下吃了安眠藥 史汀諾斯,後來有記憶已是在通安街擦撞摔車後,為什麼以 及怎麼騎車出門其已不記得。事發至今兩個多月,其因為這 次車禍傷口造成腳踝蜂窩性組織炎和韌帶積水,仍持續在台 大醫院清創和北醫復健治療中,悔不當初。惟其絕沒有執意 酒駕、心存僥倖,或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意,而是當日其因 為太想入睡而做出愚蠢的選擇,誠摯向庭上說明我的經歷, 並懇請您考量其是因為喝了酒後又服用了安眠藥史汀諾斯, 在下午三點多到車禍發生五點四十分間記憶片斷而造成公共 危險行為,能將有期徒刑二月部分改判為緩刑,其絕對記住 慘痛教訓,不會重蹈覆轍云云。惟查:綜觀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適足證其明知有長期腰背痠痛之病症,竟於交通事故發生 前之二、三小時間飲用紅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在酒意未退, 睡意尚存之情形下,竟騎乘重型機車外出至案發時地發生本 件交通事故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均相 適合,且原審據以對其論罪處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已量處
最低度之二月刑度)亦符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又鑒於酒駕致 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於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家 庭之損害至深且鉅,故近年來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迭有修 正,旨在遏止酒醉駕車之弊害,茲被告明知故犯,雖未致人 死、傷,已屬倖甚,惟仍值非難,殊難以上訴意旨所敘執為 請求宣告緩刑之理由,至為明顯。從而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婉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道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道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道新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 0年9月18日下午2時至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弄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紅酒2至3杯,稍事休息後,竟 未待酒精退卻,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貿然於 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通安街與通化街162巷巷
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莊懿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6時 16分測得劉道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悉 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劉道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 第31頁、第48頁)。
㈡證人莊懿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4至15頁、第30頁 )。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FV25495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第24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 第28頁、第32至33頁)。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 後駕車無端增加用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 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詎被告仍 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竟仍心存僥 倖,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人車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 ,殊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 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之犯罪情節,復考量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之行為雖與前開汽 車發生擦撞,然幸未傷及無辜第三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