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智富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下午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56巷4弄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壽街356巷路口時,本應注 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路口時未留意 幹線道有無來車而爭道行駛,適林如舜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壽街356巷由南往北行經該路口, 陳智富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右前車頭處與林如舜騎乘之上開機 車左側中段、林如舜左腳發生碰撞,致林如舜人車倒地,並 因此受有左脛骨骨折合併左膝蓋傷口等傷害。嗣陳智富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智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見110 年度偵字第23203號卷,下稱偵卷,該卷第7至10頁;110年 度調院偵字第50號卷,下稱調院偵卷,該卷第11至1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如舜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形相符( 見偵卷第11至13頁,調院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三軍總醫 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0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及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5至27頁、第33至3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 ),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未留意幹線道有無來車而爭道 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所為 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且被告 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7頁),其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因 賠償金額之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見偵卷第67至69頁),並參酌 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 7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違反義務之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貞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