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緝
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煜哲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煜哲未領有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月31日上午 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林森南路地下道東往西方向直行,行 經羅斯福路1段與南海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該路段標線速限為時速30公 里,卻以超出速限甚多之時速70至80公里直行於上開路段, 適劉正德騎乘自行車由東往西沿寧波東街9巷直行至羅斯福 路1段與南海路口,向右變換行向,洪煜哲因超速行駛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劉正德身體受有多處擦傷、腦震盪及頭 皮血腫之傷害,經警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正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煜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1月14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憑(本院交易卷第153、157頁), 然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證 之情,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認具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無駕駛執照,於上開時間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機車超速行駛於上開道路,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述傷害等情坦認不諱(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9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3至35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27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1至23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5至5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9至60頁)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3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見偵卷第33頁)及現場照片,本案路段之標線速限為時速30公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生本案車禍,其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再查,本案事故之發生,經研判結果認為因被告超速行駛、無照駕駛,及告訴人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事,均為肇事原因,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15頁);又告訴人係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勢,已詳述如前,是被告確有超速行駛、無照駕駛之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㈢至於被告辯稱:案發時我是直行車,且為綠燈,告訴人劉正德闖紅燈、斜切進來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本院交易卷第76頁),然此部分辯解,性質上僅係針對告訴人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之程度及情節加以爭執,但不論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均無從解免被告就本案事故有前揭過失之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等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案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故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警方在前四項情事前,已知悉車禍及肇事者姓名、地點(如警察人員正好在附近執勤目睹,或在派出所附近發生,自行前往處理,並自行知悉肇事人)」(見偵卷第39頁),可知被告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之前,員警已知悉本案車禍事故,且有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者;又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多次逃匿經通緝,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超速行駛,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受有多處擦傷、腦震盪及頭皮血腫傷害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屢次未遵期應訊,且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交易卷第141頁調解筆錄),然僅給付1期分期款後即未再遵期給付損害賠償等情,亦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5、161頁),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告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亦同為肇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半技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筑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