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緝字,109年度,2號
TPDM,109,金重訴緝,2,202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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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忠奇




選任辯護人(扶助律師)
曹大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800號、第13437號、第13786號、99年度偵字第153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18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19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1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忠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又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拾億伍佰柒拾肆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壹、謝忠奇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部分: 謝忠奇與游麗珠、陳効亮、楊仁嵩、黃彩菊倪素貞、許美 惠、彭如君、戴美娜等人,前因涉嫌以佑寧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等公司之名義行銷「佑寧會員」等投資單位之違反銀 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案件,於民國94年12月14日經查 獲後(謝忠奇關於此部分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 現正執行中),謝忠奇復於95年2月間起,授意由楊景雲擔 任佳麗芙實業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 ,下稱佳麗芙公司)負責人,並以陳効亮、楊景雲之名義擔 任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下稱藍金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陳効亮、林威辰分別 擔任開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 0號8樓,下稱開立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鄭麗紅則擔任開立



公司監察人,陳効亮擔任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下稱開拓公司)負責人(各 該公司之存續期間及登記事項等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一、貳 之二所示),另由楊仁嵩擔任仁橋有限公司(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6樓之1,下稱仁橋公司,以下就上揭各公司或 逕合稱「集團」)之負責人,並以臺北市○○○路0段0號8樓、 臺北市○○○路000號11樓、臺北市○○路000號等處為實際辦公 處所。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曾玟寧丁劉淑賢王臺鳳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原名黃卉婕)孫台芳、文智和 、李采蓉、李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 洪麗香、韋德華倪素貞倪椿璉、翁晉昇、張辰鐘、陳純 、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 德宏、賴永富、賴美甄、戴美娜、高淨筠、賴碧蓮、陳裕仁 、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上游麗珠等45人〈下稱游麗 珠等45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情形詳如附表 壹之一所示),以及楊宗誫廖湘卉、張錦珠、葉美娥、林 維政、李淑娟呂秀專、林高慧張馨文、蕭在昆、劉戌蒼 、葉如蓮周家茵張素昭、陳柏翰、陳玉足、賴瀧瀅(下 稱楊宗誫等17人,詳如附表壹之二所示,其等於本件皆未據 起訴),其等均明知謝忠奇所組織之上揭集團及佳麗芙公司 、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等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 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 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 或其他報酬,竟自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 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之期間,詳如附表貳之三所示) ,而共同以佳麗芙 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等公司之名義,為下列非法經營 銀行業務之行為(詳後述)。另趙素月於94年9月間應徵進 入佑寧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12月14日經查獲後,自95年2 月間起至97年8月底止,任職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擔任會 計之職務,劉智明則自97年7月間起,任職開立公司擔任總 務之職務(其2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情形詳如 附表壹之一所示),竟各基於幫助謝忠奇等法人之行為負責 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由趙素月在臺北市○○○路000號 11樓之辦公處所,依謝忠奇等人之指示,協助為佳麗芙等公 司就「臺北總公司」部分統籌為流水帳會計作業、薪資、業 績獎金計算、發放等事務,劉智明則在臺北市○○○路0段0號8 樓之辦公處所,處理水電、雜務、電腦維修等庶務,趙素月



、劉智明即分別幫助謝忠奇等人對會員為收受款項、吸收資 金之行為。承上,謝忠奇等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 如下:
一、謝忠奇以「謝志堅」、「謝執董」之名義,擔任上揭集團及 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 珠則為「教育長」,除為各業務人員上課外,並負責掌管公 司財務事項,其2人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之運作, 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 金收受、本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鄭麗紅、王 臺鳳、文智和、倪素貞、張辰鐘、戴美娜,則分別為該集團 「臺中山燁營業處」、「臺北登凰營業處」、「臺北松江營 業處」、「乾媽組織營業處」、「板橋漢生營業處」、「高 雄二聖營業處」之負責人,至於曾玟寧丁劉淑賢石中瑾胡建明黃彩菊蔡銘洪、黃名薽、孫台芳、李采蓉、李 麗玉、劉汪真玉、佘瑞瓊、林瑞珠金業勤、洪麗香、韋德 華、倪椿璉、翁晉昇、陳純、許更生、許美惠、彭如君、黃 明松、黃銀雪、蔡雪姬、鄭德宏、賴永富、賴美甄、高淨筠 、賴碧蓮、陳裕仁、吳月嬌、董致儉、葉秀涼,以及楊宗誫 等17人,則分別為業務人員 (其等之職稱詳如附表貳之三、 貳之九所示)。
二、其等共同先後以佳麗芙公司將開設「蓓爾比漾時尚精品館」 ,以及藍金公司、開拓公司、開立公司與洪百里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洪百里生技公司,該公司登記情形詳如附 表貳之一、貳之二所示)技術合作,業已取得廢棄物產製為 有機堆肥之技術能力,將在臺中縣外埔鄉(已改制為臺中市 外埔區,下仍稱臺中縣外埔鄉)、彰化縣芳苑鄉等處興建有 機廢棄物處理工廠,獲利前景可期,惟亟需大量資金,擬將 此一參與經營及投資之極佳機會提供不特定大眾參與等名義 ,利用各種資借或投資合約(詳如下列㈠至㈦所述之佳麗芙合 約J1、J2、J3之3種合約,藍金合約K1、K2之2種合約,開立 合約K3、K4之2種合約,合計共7種合約,各該合約詳如附表 貳之四所示),在全國地區招攬不特定人投資,其方式包含 :㈠佳麗芙合約J1,每單位投資金額為50,000元,該公司應 支付紅利10,000元,合約期限固定一年,到期償還本金,總 計應支付本利60,000元,年利率約為20%;㈡佳麗芙合約J2, 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0,000元,該公司應分19個月支付本利, 第3-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1,200元,第9-14個月每單位每月付 1,800元,第15-17個月每單位每月付6,000元,第19個月期 滿每單位付 3,000元,總計應支付本利39,000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18.95%;㈢佳麗芙合約J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36,000



元,該公司應分18個月支付本利,第1-15個月每單位每月付 1,500元,第16-18個月每單位每月付8,100元,總計應支付4 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㈣藍金合約K1,每單位投資 金額為36,000元,該公司應分18期支付本利,第1-15期每單 位每期付1,500元,第16-18期每單位每期付8,100元,總計 應支付46,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20%;㈤藍金合約K2,每單 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19期支付本利,第1-15 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16-19期每單位每期付 7,000元 ,總計應支付52,0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95%;㈥開立合 約K3,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分24個月支付 本利,第1-20期每單位每期付1,600元,第21-24期每單位每 期付5,700元,總計應支付 54,800元,換算年利率約為18.5 0%;㈦開立合約K4,每單位投資金額為40,000元,該公司應 分24期支付本利,第1-18期每單位每期付1,300元,第19-24 期每單位每期付5,200元,總計應支付 54,600元,換算年利 率約為18.25%。
三、為提升集團吸金業績,謝忠奇與楊景雲、陳効亮等人,並將 各地業務人員納編為不同等級之組織,而冠以「副理組」、 「經理組」、...、「副總組(即乾媽組織及各營業處所屬 層級)」等組織名稱,就各等級組織之主事者,則核定「副 理」、「經理」、... 、「副總」等職稱。為激勵集團業務 人員積極招攬投資,並按高、低職級給予金額大、小不等之 業績獎金。主要之業績獎金包含「自展額」及「組織額」等 兩項,其中「自展額」獎金或由業務領取,或由投資人掛名 為「本次業務」而退佣予投資人,若係由集團之業務人員領 取「自展額」,除新進人員每單位以 3,000元計算外,其餘 則以專員4,000元至副總6,500元不等之標準計算,而謝忠奇 及游麗珠則係以每單位 7,300元領取「自展額」,另所稱「 組織額」獎金則由集團業務主管享有,專員職級以上者即因 輔導下線而獲取「組織額」,若係副總職級,則領取所掌理 營業處內所有成員業績之「組織額」,又臺北總公司業績之 「組織額」則由謝忠奇及游麗珠輪流領取,每單位計算標準 為800元至2,500元不等,此外,謝忠奇就集團全國業績(含 臺北總公司整月業績),尚可另外領取每單位1,100元之「 組織額」,而游麗珠尚另可就臺北總公司及乾媽組織以外之 所有營業處之業績領取每單位800元之「組織額」;另楊景 雲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可領取100元之「組織額」,而 陳効亮亦可就集團全省業績,每單位領取250元之「組織額 」。於扣除此等「自展額」、「組織額」等業績獎金及退佣 款項後,以所吸收之每單位投資資金實際得以挹注至該集團



之金額計算,而各類資借或投資合約之實質年利率則至少達 21.0%至23.4%不等(實質年利率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參所 示;其等所領取獎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肆之一、肆之六 所示)。
四、復由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不定期舉辦投資說明 會及參觀工廠等活動,並由曾玟寧等業務人員邀約不特定多 數大眾參與,並由謝忠奇、游麗珠擬定招募資金計劃,由楊 景雲在上揭集團(含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 拓公司及各營業處等)公告實施;陳効亮並自95年起即為該 集團之「總經理」、「督導」,負責該集團全國之業務事宜 ,楊景雲、陳効亮另負責帶領有意投資之民眾至臺中縣外埔 鄉委由洪百里生技公司經營管理之「垃圾堆肥處理示範實驗 廠」(以下或逕稱「外埔廠」)參觀導覽,以遊說該等民眾 投資,繼而由楊景雲等人及鄭麗紅等各營業處負責人、曾玟 寧等業務人員招攬參與投資前開7種資借或投資合約,即共 同以約定或給付上揭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等報酬之犯 意及方法,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 論之銀行業務,而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 上揭方式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其中有部分「會員 」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人次)所收受之 「資借金額」總計高達2,011,488,000元(該等「會員」之 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等 投資情形,詳如附表貳之五、肆之二至肆之八所示;其等各 參與收受款項〈即非法吸金之規模〉,詳如附表貳之六至貳之 九所示)。
五、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等人為遂行其等吸收不特 定多數人資金之目的,初期均依約定按期支付每投資單位之 保障利息及高額業務招攬獎金,惟上揭收受之「資借金額」 其中僅以少數資金實際投資洪百里生技公司,餘款均由謝忠 奇、游麗珠指示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等人匯款至藍金公 司關係企業之佳麗芙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仁橋公司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3號3 樓 ,下稱禾鴻公司,由楊仁嵩擔任監察人)之帳戶後,復以現 金領取之方式將款項提領一空,迨謝忠奇等人取得款項後, 於97年7、8月間停止支付投資人本金利息,致如附表貳之五 所示之投資人損失不貲,謝忠奇因此取得之投資款(即犯罪 所得)金額為1,005,744,000元。六、嗣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查知上情,先於97年7 月1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藍金公司營業處所及戴美娜 、陳効亮之住處實施搜索,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局)查悉,而於97年9月17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路0段0號8樓等處所實施搜索,並扣得如附表 伍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貳、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共同未繳納股款 (虛偽增資)部分:
  陳效亮自96年2月16日起係藍金公司 (即前揭集團內之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 謝忠奇則擔任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的實際負責人,並 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游麗珠負責掌管含藍金公司在內 之上述集團財務事項;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 含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 宜。謝忠奇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均明知公司 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惟為 使藍金公司完成增資變更登記,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 業會計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 同犯意聯絡,明知藍金公司辦理增資之股款,股東並未確實 納,而推由楊仁嵩於96年7月25日以陳効亮、蔡秋明之名義 ,自上揭向不特定「會員」招募所得之款項匯款35,000,000 元至藍金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下稱上海商 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股款收足 證明,並以存摺影本作為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製成不實 之藍金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該等文件表明由股東陳 効亮、蔡秋明各繳納股款15,000,000元、20,000,000元繳足 股款之意思,並製成不實之96年7月25日資產負債表,再於 翌(26)日委請不知情之天立會計師事務所呂品蓉會計師出 具該公司增資款業經收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於同年 7月27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增資登記,使該管 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並於96年7月27日 核准藍金公司之增資登記,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 正確性,其後,其等再於同日將其中30,000,000元轉出至開 拓公司設於上海商銀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參、案經被害人方萬中等人 (詳如附表貳之十所示)提出告訴, 由刑事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名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被告謝忠奇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 表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 院卷㈠第105頁),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 ,得為證據。
二、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 程序時亦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㈠第105頁),且查 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忠奇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㈠第105頁),並有如附件一所示之各項證據(該等證據 亦為本判決附表所引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非法吸金)及未繳納股款(虛偽增資)等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規模及犯罪所得之認定:
㈠被告等人自95年2月28日至97年9月17日止,共同以上揭方式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招攬「會員」共計1,652人(其中有 部分「會員」係多次參加,若以人次計算,則為2,325人次 )所收受之「資借金額」等即準存款金額總計高達2,011,48 8,000元,該等「會員」之姓名、資借或投資金額、資借或 投資日期〈即合約開始日〉等投資情形、其等各參與收受款項 之金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詳如附表貳之五至貳之九、肆之 二至肆之八),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為上揭集團及各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之整體營運事宜,與游麗珠 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之運作,是其所參與收受款項



(即非法吸金之規模)並得掌控、支配金額為2,011,488,00 0元。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茲以前述被告於前開期間,所參與收 受款項(即非法吸金)並得掌控、支配之資金總額為基礎, 參酌被告為上揭集團及各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統籌集團 之整體營運事宜,其與游麗珠共同掌控集團吸金業務及資金 之運作,惟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2人所得掌控、支配該等 款項之比例及數額,爰以該等款項之半數,估算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為1,055,744,000元(其計算方 式詳如附表陸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就被告行為後,所涉及之相關法律修 正及其適用之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50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1月25日起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 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刑法第50條 之規定。
㈡刑法第214條部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2月27日起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按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將科處罰金上限之數額提高為30 倍,亦即將原規定罰金上限之銀元500元(經折算為新台幣1 萬5千元)修正為新台幣1萬5千元,其修正之結果並無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 法第214條之規定。
 ㈢再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



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 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 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 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 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 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 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 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 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 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 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 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 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 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 ,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 。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 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 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 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嗣銀行法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第125條第2 項,並自同年4月19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經營『銀行』間資 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 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此一修正僅係 將「銀行」酌做文字修正為「金融機構」,用以符合現今金 融實務運作現況,對於本件之法律適用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綜上,上開條文經修正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



後即現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 法第125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等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吸金)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 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125 條關 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收 受存款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原不 以所收受之存款達於一定之金額或長期經營為必要 (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 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 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之罪責,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 茍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行為負責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亦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 照) 。本件佳麗芙、藍金、開立、開拓等公司皆非銀行,亦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惟佳麗芙等公司既係法人,依該法第125 條第3項規定,應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而被告為上揭集團及 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游麗珠則為該等公司之「教育長」, 並負責掌管公司財務等事項,另楊景雲、陳効亮、林威辰則 分別擔任佳麗芙公司、藍金公司、開立公司、開拓公司之登 記負責人,再鄭麗紅則擔任開立公司監察人,另楊景雲、陳 効亮、楊仁嵩、林威辰則共同參與會員招募、資金收受、本 利發放,以及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是應認被告與游麗珠、 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林威辰鄭麗紅為上開公司違法 吸收資金之行為負責人,且被告所參與非法吸金之規模已逾 台幣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之罪,並與 游麗珠等45人、楊宗誫等17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按前述具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部分 )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按前述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之部 分)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劉智明、趙素月則依刑 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為幫助犯。
⒊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均屬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共同未繳納股款( 虛偽增資)部分:
⒈按所謂「商業負責人」之定義,依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定,應 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 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 限公司為董事。同條第2項則規定,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 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固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 但不以登載於主管機關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中者為限,若公司 負責人已有變動,因故遲未申辦變更事項登記,該變動後之 實際負責人仍不失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本罪係屬純正身分 犯,其不具有該身分之人與具有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其 不具該身分之人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 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 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 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



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 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 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 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及96年 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 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 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 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 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陳効亮為藍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則為藍金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並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則共同負責 藍金公司在內之上述集團之資金收受、資金調度等財務事宜 ,已如上述。則被告與陳効亮應認為係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 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游 麗珠、楊景雲、楊仁嵩則尚不具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之 身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罪,以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再被 告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並充為 表明股東應繳股款已收足之申請文件,據此申請公司設立登 記,使公務員將股東繳納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文書上,被告所犯上揭3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 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而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送件辦理增資登記,均為間接正犯。再 被告與游麗珠、楊景雲、陳効亮、楊仁嵩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按前述具法人行為負責人 身份之部分)及第31條第1項前段(按前述不具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之部分)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及共 同犯未繳納股款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處裡情形,分述如下:



 ⒈應併予審理部分:
 ⑴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 8119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4318、4319、4358至4361號 (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0,投資人:謝碧榮)部分之 同一事實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該案檢察官亦就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未敘及之附表貳之五編號292、293(投 資人:田梓瑄)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 揭檢察官起訴並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本院亦應併與審理。
 ⑵又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8年度偵字 第12274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3085、3086號(即檢察 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1,投資人:程耀容)部分之同一事實 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該案檢察官亦就本件檢察 官起訴書所未敘及之附表貳之五編號1977(投資人:高玲玲 )、2038、2039(投資人:張友綸)及3255(投資人:黃韻 蓁)部分移送併辦,本院認此部分之事實,與前揭檢察官起 訴並予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應併與審理。
 ⑶再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7618號案件,就附表貳之五編號2337至2347號(即檢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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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開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藍金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仁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