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訴字,109年度,35號
TPDM,109,金重訴,35,20220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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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5號
被 告 伍必翔



選任辯護人 黃昭仁律師
劉孟哲律師
翁偉傑律師
被 告 戴佳瑀


選任辯護人 黃祿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必翔、戴佳瑀均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伍必翔、戴佳瑀前經檢察官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嫌提 起公訴,受命法官於民國109年9月23日訊問被告伍必翔、戴 佳瑀後,自109年9月23日起限制被告伍必翔、戴佳瑀出境、 出海8月。嗣本院復於110年5月19日,認被告伍必翔、戴佳 瑀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再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規定,對被告伍必翔、戴佳瑀重為裁定,並自110年5 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 規定,給予被告伍必翔、戴佳瑀及其等辯護人以書狀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等涉犯檢察官起訴罪名 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而因被告2人均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非常規交易及同條項第3款之特別侵占



罪,而此係法定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是被告伍必翔、 戴佳瑀犯罪如經成立,罪責非輕,又本件犯罪所涉金額甚鉅 ,恐亦有後續遭民事追償之風險,故被告2人確有逃匿以規 避訴訟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另衡酌被告伍必翔長 年經商,投資遍及國內外,且有頻繁往來海外之情事,有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 至129頁),又被告戴佳瑀現有至親於美國定居,且除有在 美求學之經歷,近年多在美國大陸地區生活,亦經被告戴 佳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0頁),尤有甚者,被 告戴佳瑀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後始到案,是兼 衡被告2人之智識及過往經歷,堪認其等均具備在海外長期 居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此外,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伍必翔、戴佳瑀前開限制出 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據此,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 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 順利進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 主文。至被告2人若因業務上或個人之正當原因,仍得於相 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 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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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