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69號
原 告 何韻詩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薛欽峰律師
陳緯諴律師
原 告 佐佐木宏
黃彥誠
上二人共同 薛欽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褚瑩姍律師
被 告 陳友達
梁太富
廖榮華
祁禎禮
梁國華
梁國祥
邱翔琳
王順合
柯皓輝
李威翰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等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所載(被告胡志偉方面,另 由本院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
二、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被告等之答辯聲明及陳述。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二、本件被告陳友達、梁太富、廖榮華、祁禎禮、梁國華、梁國 祥、邱翔琳、王順合、柯皓輝、李威翰被訴妨害自由一案, 業經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等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 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