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重附民字,109年度,59號
TPDM,109,重附民,59,20220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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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邊國鈞律師
蔡彥守律師
曾鈺珺律師
被 告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吳秀菊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
金重訴字第16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秀菊律師即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良政於民國10 9年12月31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裁定送達前即1 10年1月6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 ,蕭良政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星榮物 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程序 在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 。又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2月20日以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9號 裁定為被告星榮物流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秀菊律師, 吳秀菊律師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 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林彥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温偲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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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榮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