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88號
109年度訴字第590號
109年度訴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菁萍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
度偵字第1632、1749、1993、2200、2271、3747、4029、4308、
2402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第
1632、1749、1993、4029、24029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度偵字第3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集團成員負 責提領、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以層轉上手,且一般人自由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並無困難,如非欲遂行犯罪,並無 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後,再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 故依不詳之人之指示前往不特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再依 指示轉交他人,即得賺取與勞務顯不相當之酬勞,極可能係 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為,竟 基於縱使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所收取再轉交之款項為利用 人頭帳戶取得詐欺所得之款項,並可能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8年11月2日,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阿德」之人聯繫後,加入由丁○○、乙○○(該 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 乙○○上訴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42號 判決)、林谷峻(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另 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2392號判決駁回上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東」、「阿德」、「阿俊」、「平淡 是福」、「勇哥物語」、暱稱「鄭姐」、「徐姐」等人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 有未成年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擔任集團內負責 向提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 收水),並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丙○○ 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乙○○、丁○○、林谷峻、「阿 德」、「阿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鄭姐」 、「徐姐」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所屬集團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乙○○依「阿俊」之指示,在不同 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各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將取 得之包裹分別交付予丁○○及林谷峻(交付之帳戶、時間、地 點及對象,均詳如附表二所載),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 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 被害人依指示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之帳戶均如附表一所 載),再由林谷峻依「阿東」之指示、丁○○依「勇哥物語」 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 示之提款卡,提領各該帳戶內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得手後,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丙○○(附表 三編號4、8-3因林谷峻、丁○○提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交付 ),丙○○再依「勇哥物語」之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 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暱稱「鄭姐」、「徐姐」之成員,以此方 式掩飾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實際去向,丙○○因而獲得 每日1,000元(共計6日)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內湖、中正第一、第二、信義、松山、南港分局 、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 有明文。觀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22 2、1746、200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詐欺集團成 員先以詐騙手段,不法取得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後」等文字,然關於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內容、帳
戶所有人交付存摺及金融卡之時間、地點等情節,均記載闕 如,對照同份起訴書關於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遭詐 騙之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等節均詳細記 載,已難認檢察官對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部 分亦有起訴之意;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公訴檢察官確認, 公訴檢察官亦表示周玉淇等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並非 於本件起訴範圍內(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7頁),是此 部分當非本案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 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 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如附表一所示各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丙○○涉 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則不 受此限制)。又被告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 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是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 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 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35頁;卷二第21頁),且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 院訴字588號卷三第89至9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㈢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一般洗錢罪名,且不爭執以下事實:⒈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法詐 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⒉被告於108年11月2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加入「平淡是福」及「勇哥物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嗣 依「勇哥物語」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⒊同案被告乙○○在不 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 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 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 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附表三編號4、8-3 因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丁○○提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 交付),被告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暱稱「鄭 姐」、「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是應徵賭 博遊藝場的工作,並不知道這是詐欺集團云云。被告之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 證明,判斷能力與常人不同,且未實際參與詐騙告訴人或持 用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行提領,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 及詐欺之犯意,另被告欠缺辨識能力,請依刑法第19條減輕 其刑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方 法詐騙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害;被告於108年11月2日 ,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阿德」聯繫後 ,加入「平淡是福」及「勇哥物語」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嗣依「勇哥物語」指示為本案收款行為;同案被告乙○○在不 同之超商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 包裹後,將取得之包裹於如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予 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丁○○及另案被告 林谷峻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三所示 各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後,於如附表四所 示之時間、地點將領得款項交付予被告(附表三編號4、8-3 因另案被告林谷峻、同案被告丁○○提領後旋遭警查獲而未及 交付),被告依指示抽取報酬後將所餘款項交付予暱稱「鄭 姐」、「徐姐」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除據被告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外(見偵字1222號卷第39 至42頁、第246頁;偵字1746號卷第14至17頁、第124至125 頁;偵字29288號卷第40至4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偵字3804號卷第47頁、第50至51頁、第156 至158頁;偵字24029號卷第14至15頁、第417至418頁;本院 訴字588號卷一第120、137頁),核與另案被告林谷峻、同 案被告丁○○、乙○○於警詢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 如附表二、四「卷證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一至四「 卷證出處」欄所示之其他證據在卷可佐(卷證出處詳如附表 一至四「卷證出處」欄所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 處所等,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乙○○(見偵字1222號卷 第235至236頁、第263至266頁;本院訴字588號卷一第1121 至122頁)、丁○○(見偵字29288號卷第125至128頁;偵字16 32號卷第313至315頁;偵字1749號卷第75至78頁;本院訴字 590號卷第112頁)於偵訊及本院之供述、上開渠等3人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各該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等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係以詐取他 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自負責以假冒網路賣家 ,進行虛偽交易、假冒友人或親戚佯裝借款之手段索取金錢 、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收取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存摺、 提領詐欺款項或收取詐欺款項轉交上游等工作,堪認本案詐 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 數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犯罪組織,是本案詐欺集團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堪予認定,則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自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甚明。 ㈢又告訴人王馨岑於108年11月20日14時2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志慶)之1萬元( 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匯款)及告訴人鄭杰森於108年11月26 日13時39分許匯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楊曉明)、再經轉帳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融)之3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15 所示匯款),分別經另案被告林谷峻及同案被告丁○○提領後
,因遭警查獲而尚未交付被告,然被告於另案被告林谷峻提 領告訴人王馨岑上開匯入款項之同日稍早時間,已向另案被 告林谷峻收取過其他告訴人陳明智、葉懿儀受騙之款項,再 觀諸被告與「勇哥物語」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11 月20日14時59分傳送「待命中」之訊息(見本院訴字588號 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訊息即表示其 已依指示到定點待命等語(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三第123頁) ;另被告於同案被告丁○○提領告訴人鄭杰森上開匯入款項之 同日稍早時間,已向同案被告丁○○收取過告訴人鄭杰森所匯 入之其餘10萬元,足見告訴人王馨岑、鄭杰森上開受騙所匯 款項均已分配由被告收取後轉交回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 此2告訴人受騙部分亦有犯意聯絡,洵堪認定。 ㈣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下或稱新法),本次修法參酌國際防制洗錢 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40項 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 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 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 納為洗錢行為,完整規範洗錢之所有行為模式。不惟就洗錢 行為之定義(第2條)、前置犯罪之門檻(第3條)、特定犯 罪所得之定義(第4條),皆有修正,抑且因應洗錢行為定 義之修正,將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區分為自己或 為他人洗錢罪,而有不同法定刑度,合併移列至第14條第1 項,亦不再區分為不同罪責,同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萬元以下罰金,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只須有同法第2條各 款所示洗錢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為已足。申言之,洗錢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規 定未盡相同,因此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 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 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 ,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勇哥物語」指示向另案被告林谷 峻及同案被告丁○○收取各告訴人受詐欺遭提領之款項後,再 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鄭姐」、「徐姐」,此交付贓 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在製造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 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要件,而屬 於新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㈤關於被告主觀上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8年11月2日看報紙在應徵湯 姆熊遊藝場工作人員,我就打電話聯絡張先生,但無人接聽 ,後來對方回撥給我詢問我是否要應徵工作,暱稱「德」的 人加我的LINE,叫我傳履歷表給他,又叫我加入「全」,也 就是後來的「平淡是福」,之後又加入「勇哥物語」;我本 來是應徵開分員,最後是做會計助理,我才答應,我的工作 內容是依「勇哥物語」的指示去指定地點跟對方拿錢,拿到 後我都要去廁所內清點款項回報給「勇哥物語」,再依他的 指示將款項拿到指定地點給其他人;「平淡是福」於108年1 1月4日有到我家巷口跟我面試,向我索取身分證觀看,也走 到我的住處但沒有入內,「阿德」、「平淡是福」跟「勇哥 物語」我都沒見過,我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年籍資料,我都 是透過LINE跟他們聯絡,如果LINE不能用的話,他們會打電 話給我,但我都沒辦法回撥;我的酬勞是收款當天領1,000 至2,000元,有1至2次拿到3,000元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 41至44頁;偵字1746號卷第15至16頁;偵字29288號卷第42 至44頁;士林地檢署偵字3804號卷第47、51頁;偵字24029 號卷第1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是看報紙應徵工作,「德 」有叫我傳履歷,「平淡是福」來基隆幫我面試,「勇哥物 語」指派工作給我,我的工作是會計助理,等於是櫃檯,到 指定地點拿錢、數錢後交給會計鄭姐或徐姐,收錢跟送錢的 地點都不固定,開分員要確認賭博的客人有沒有匯款這麼多 錢到開分卡,再打電話給會計確認金額,把錢領出來之後給 我;我沒有去過我工作的遊藝場,會去遊藝場的是開分員; 我的報酬是每天1,000元,最多是一天3,000元等語(見偵字 1222號卷第246至247頁;偵字1746號卷第124至125頁;偵字 29288號卷第133頁;士林地檢署偵字第3804號卷第156頁: 偵字24029號卷第417至41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亦稱:我是看報紙廣告寫應徵湯姆熊遊樂場的開分員,我用 Line傳履歷表給「德」,對方到我家巷子口面試之後說我做 過櫃檯出納,叫我當會計助理,我本來以為是坐辦公室,後 來發現工作項目很簡單,是搭捷運去收錢、數錢、送錢而已 ,我沒有簽約,也沒有提供擔保財物,我收錢、送錢時都沒 有簽領據,我不知道遊藝場的全名、所在地,不知道有沒有 商業登記資料,也沒有實際去過遊藝場等語(見本院訴字58 8號卷一第124至125頁;卷三第120至122頁),足見被告未 曾見過聘僱及指派工作之對象、對於聘僱及指派工作對象之
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之行號、地點均無所知悉,且除 通訊軟體LINE外,無從聯繫,已與一般合法正常工作多能知 悉公司行號名稱、地址、負責人及主管之姓名等情顯有不符 ;又被告所稱公司派員至其家巷口進行面試,亦顯與一般公 司行號之面試程序有悖;再現今轉帳匯款非但可使用自動櫃 員機,尚且能操作手機或電腦連線網路完成,便利快速且紀 錄詳實明確,若非為了隱匿不法金流,實無以派遣人力提款 後層層轉交此曲折隱晦之手法而為之必要,況衡情一般經手 金錢出納收受之人,必有詳細紀錄之帳冊等文件以資明確, 被告本案所為就此付之闕如,在在與常情不符,益徵被告所 稱之工作內容絕非合法正當;況收受金錢轉交,無須任何特 殊技能者均能勝任,亦不須付出高度勞力,被告亦自承本案 工作內容簡單,是被告本案約定之報酬亦與其所付出之勞力 不成比例;末依被告所述,開分員會去遊藝場,本案若果係 一般合法之遊藝場所,開分員領款後逕行交付至遊藝場即可 ,斷無徒增人事成本雇員收受現金轉交之理。綜前所述,被 告於本案所為之工作內容、待遇、應徵流程均與一般合法正 當之工作常情迥然有別。
⒉至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乙節,固有被告之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9年9月30日基醫醫行字第1090006326 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精神科就診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 266號卷第79頁;訴字588號卷一第223至484頁),然衡酌被 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就獲得本案工 作之過程、工作內容、收款時地、報酬等細節均能清楚說明 ,且前後所述一致,並大致與其LINE對話紀錄相符,而無記 憶不清或錯亂之情,亦得明確執自身患疾為己辯護;再觀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 欺取財犯行囑託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語 文理解、知覺推理、工作記憶、處理速度都落在中等程度, 就其描述過去的學習及工作表現,推估其認知能力沒有明顯 退化現象,其定向感、簡單判斷與計算能力均在正常範圍; 其為慢性思覺失調症患者,智能落在正常範圍,該次犯罪行 為,並非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也並未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588號卷二第67至77頁),衡以被告就該案所涉 犯行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行為時間亦相近,是上開鑑定 結果於本案亦足參考,堪認被告之認知與辨識能力並無顯然 缺陷。
⒊又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是松山高商綜 合商業科夜間部畢業,從事過餐飲業內外場、會計、成衣業
等工作,我20幾歲時曾在柏青哥做櫃檯小姐負責收錢,客人 會直接把錢給我,後來警察要查,所以會有類似透過不認識 的人拿錢給遊藝場會計的情形;我之前的工作經驗沒有過日 薪1,000元或3,000元的,計時人員一個月1萬多,早晚班人 員頂多到2萬元就已經很多了,之前也從來沒有人到我家來 面試的經驗等語(見偵字1222號卷第246至247頁;本院訴字 588號卷一第125至126頁),足見被告本案工作之應徵流程 、工作內容與待遇,均與其自身工作經歷顯然有異,況被告 已自承過去曾有客人為規避警察查緝而透過他人轉交金錢之 情況,是依被告之學經歷,應足以預見其本案所為極可能係 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手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竟仍加入而為前揭行為,且其於本案實際接觸 之人已含同案被告丁○○、另案被告林谷峻及「鄭姐」、「徐 姐」,是其主觀上自具備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參 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 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洵無足採。
㈥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查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者,計有同案被告 乙○○、丁○○、另案被告林谷峻、「阿東」、「阿德」、「阿 俊」、「平淡是福」、「勇哥物語」、「鄭姐」」「徐姐」 及其他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 集團之成員編制已達3人以上。復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 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 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 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 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 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 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 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 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 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 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 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 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
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 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 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 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按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 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 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 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 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數次加重詐欺犯行, 除本案外,另於109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809號)、於109年5月27日繫屬於本院(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674號)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800號卷三 第147、153頁),又本案係於109年3月2日繫屬本院,則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3月2日甲○泰雨109偵1222字第109 9015509號函上本院收文戳可憑(見本院審訴字266號卷第7 頁),是本案為被告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已可 認定。再者,本案被告所涉各被害人中,首次因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者,為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人,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應僅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3、編號5至15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雖未論以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既已 經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敘明,並經本院當庭諭 知此罪名,給予被告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見本院訴字588 號卷三第88頁、第123至12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詐欺集 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依「勇哥物語」之 指示,擔任負責向領款車手收取詐欺所得後輾轉交付詐欺集 團之收水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 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係透過「阿德」、「平淡是福」、 「勇哥物語」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為該集團轉交詐欺所 得款項,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俱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既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 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各被害 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可預見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嗣經 提領、轉交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 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目的,再從中獲 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另案被告林谷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至15部分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與同案被告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 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 至15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實行 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 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 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各次加 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侵害各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 則被告就所犯1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109年度偵字
第1632、1749、1993、4029、24029號、士林地檢署109年度 偵字第380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88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3、9、10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責任能 力有所欠缺或降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案被查獲後之歷次供述回答多能切題 ,就獲得本案工作之過程、工作內容、收款時地、報酬等細 節均能清楚說明,且前後所述一致,而無記憶不清或錯亂之 情,亦得明確執自身患疾為己辯護,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涉其他詐欺取財犯行囑託衛 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進行鑑定,結果認其該次犯罪行為,並非 出於精神症狀的直接影響,其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 並未顯著降低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罹患之精神病症既 與其本案所參與之各該犯行無關,顯難認被告於本案各該行 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是此部分辯護意旨, 礙難採憑。
㈦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 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 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 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 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 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 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 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 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 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 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 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白坦認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 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 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 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
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見後述量刑 部分所載)。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方法賺取財物,竟為圖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水工作,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造成本件各告訴人 財產損失,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 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所為均屬可議;次慮及 被告始終否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終能坦認 一般洗錢犯行,雖與告訴人王馨岑、簡秀霞、陳麗華調解成 立,然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損失之犯後態度,此前除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 字第147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又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外, 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件犯罪組織之參與情節、擔任之分工角色、取得 之報酬、告訴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程度及各告訴人對本案 之意見(詳參附表六所載);末衡酌被告自陳商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曾從事餐飲業、業務助理、門市會計之經歷、目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