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9號
TPDM,109,訴,789,2022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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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朝成




選任辯護人 許卓敏律師(法扶律師)
邱群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953號、109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及移送併辦(
10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二、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轉讓或持有,竟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與乙○○聯繫後,分別為下列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6月26日晚間9時2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新生街 5巷內,無償轉讓0.03公克海洛因予乙○○。 ㈡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附近之騎樓,無償轉讓0.03公克海洛因予乙○○。二、甲○○明知海洛因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 犯意,由乙○○於109年7月2日中午12時23分前某時以門號000 0000000與甲○○上開門號聯繫毒品買賣事宜,甲○○即於109年 7月2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 超商冠冠門市前,交付0.1公克海洛因予乙○○,並收取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
三、嗣為警於109年7月16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其新北市○○區○○ 街0巷0號2樓居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 ,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在於 建立訊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訊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 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 容與陳述相符。又刑事訴訟法有關訊問被告之各種程序規範 ,主要在於擔保被告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故被告自白應 否排除,厥在自白內容是否真實、是否出於任意性而定。而 被告自白應否排除,應按其情形,分別依同法第93條之1、 第95條、第98條、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3、第156條、第1 58條之2等規定及其蘊涵之法理決之,當無再依同法第158條 之4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為必要(最高法院1 01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41號、95台上字 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偵訊及羈押庭時,我因為藥癮發作,所以意識 不清楚,對於上開筆錄的陳述內容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 第160、426頁),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中均曾自白:「我 向上游購得海洛因後,即從中挖取海洛因施用,之後再把剩 的海洛因賣給乙○○,我沒有賺錢,但有因為幫乙○○拿海洛因 獲得一點海洛因施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他卷第41頁 反面-42頁、第49頁反面-50頁、本院卷第263-264、426頁) ,可見確有上開自白,此情首堪認定。
 ⒉查上開筆錄製作過程期間,訊問之檢察官及法官與被告為一 問一答,被告可針對詢問問題加以回答,未見有答非所問前 言不對後語或毒癮發作,甚羈押訊問時,被告有辯護人在場 陪同,辯護人亦協助整理問題並確認被告真意等情,此業經 本院當庭勘驗偵查及羈押訊問光碟內容屬實(本院卷第263- 264、426頁)。況被告於筆錄製作時均陳稱「其並未因此賺 錢」,並補充說明「只有因此獲得一些海洛因施用」,甚最 後仍堅稱「此部分我只是幫乙○○拿毒品而已」、「這樣算賣 嗎」,亦即,被告不僅可針對問題回答,並得為前揭補充說 明,甚至堅稱係幫乙○○代購海洛因,並未販賣毒品,顯見被 告於此等筆錄製作期間,並無因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以致不 知所云之情形,是認被告109年7月17日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 中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無訛,該自白具有證據



能力,被告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二、證人即購毒者乙○○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乙○○於審判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國 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63、467-477頁),是證人 乙○○雖未經交互詰問,惟其於審判中經傳喚未到,且遭另案 通緝,已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致事實 上無從行詰問或對質,又證人乙○○偵查時業經具結,應無顯 不可信之情,故其偵查中所證,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警詢、偵查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22頁、他卷第41-42、49-5 0頁、本院卷第160、388、487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 所證相符(他字卷第36-3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 、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閱單在卷可稽(偵卷第 66-75、第85-90頁),是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憑信,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各次轉讓海洛因之數量均為0.1公克,然被 告於審理中堅稱:「乙○○有2次來找我說他難過,要求我將 海洛因直接裝在針筒裡給他止癮,針筒裝3個刻度即0.03公 克可以止癮」(本院卷第487頁),雖與證人乙○○所證「各 次取得海洛因之數量為0.1公克」等詞未合(他字卷第36頁 反面),然被告嗣後販賣海洛因予乙○○之數量為0.1公克( 詳後述),則其是否無償轉讓可販賣之0.1公克海洛因予乙○ ○,即非無疑,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從 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認被告事實一轉讓海洛因之數量為 0.03公克,併此敘明。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當初我用3,000元的 價格跟上游拿海洛因0.3公克,我出2,000元,乙○○出1,000 元。我有交給乙○○0.1公克的海洛因,但去向上游購買海洛 因的車資都是我支付,我只是幫乙○○拿海洛因,僅單純轉讓 毒品,並無營利意圖」等語。




㈡查乙○○與被告聯繫購毒事宜後,即於前揭時地取得上開毒品 並交付價金等情,有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可憑(他字卷第 36-37頁),並有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 單、109年7月2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78-80、 99-100頁),且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388、488頁),此 情已足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 應評價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抑或如其所辯,僅代乙○○向上手 購毒,並無販賣營利之意圖?
㈢被告於109年7月17日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109年9月11日準 備程序中均供稱:「乙○○要購買海洛因時,我便向上游購買 海洛因,再從中挖取一點海洛因施用,並把剩的海洛因賣給 乙○○,此舉獲得可施用海洛因之利益」(他卷第41頁反面-4 2頁、第49頁反面-50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33頁) ,均已明確自白有意從交付給乙○○之海洛因中,賺取免費施 用毒品之利益。
㈣又被告於110年12月7日審理中陳稱:「當時我係向上游以3,0 00購得海洛因『八一』,所謂『八一』係指8分之1錢」(本院卷 第488-489頁),而1錢等於3.72公克,故8分之1錢海洛因即 為0.465公克海洛因(計算式:3.72÷8=0.465),又被告自 承有將海洛因0.1公克交給乙○○,如前所述,顯見被告尚持 有海洛因0.365公克,此部分即逾其出資額可分配之海洛因 重量(即被告取得3分之2,乙○○取得3分之1),益徵被告確 有因乙○○向其購買海洛因而獲取施用毒品之利益。 ㈤況乙○○雖於109年7月7日為警查獲其於採尿前96小時施用海洛 因犯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毒聲字第114號裁定 可佐(本院卷第443-446頁),然乙○○前於109年7月7日查獲 前(即109年7月6日)便向警方檢舉被告此部分販毒行為( 偵卷第61-65頁),亦即,乙○○為警查獲前即供出其海洛因 之來源為被告,可見乙○○並無因供出海洛因來源而獲減刑之 誘因。遑論被告已吸食海洛因成癮(偵卷第23頁),其為緩 解毒癮而取得毒品施用,在乙○○提出購毒需求時予以允諾, 進而透過管道取得毒品再交給乙○○並收取對價,顯有從交付 給乙○○之毒品中,取得一部分加以施用之意。而其2人上開 毒品流通方式,亦與被告前揭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稱「 向上手取得海洛因後,我會施用一部分再交付乙○○」相符, 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利益之意。 ㈥再買賣毒品係我國法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 ,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依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法定 刑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不得謂不 重,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 情,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 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 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 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判決參 照)。被告既承認有意從中賺取免費施用毒品之利益,且其 與乙○○係經由買賣毒品而認識,2人僅認識2個禮拜,此業經 乙○○供證在卷(他卷第36頁),彼此並無特殊親誼關係,若 非無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以有償販賣毒品 ,是其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當屬合理之認定。則被告交 付海洛因給乙○○並收取價金,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有如下矛盾及與常情事理不合 之處,均無可採: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時均陳稱:「當時乙○○要我幫 他拿1,000元的海洛因,我便向上游以1,000元購買1小包海 洛因,施用後再交付乙○○」(偵卷第22-23頁、他卷第41頁 反面-42頁、49頁反面-50頁),嗣於審理中改稱:「我是用 3,000元用上游購買海洛因,我出2,000元,乙○○出1,000元 ,我把取得的海洛因分3分之1給乙○○」(本院卷第160、388 、481頁),則究被告究係「為乙○○代購1,000元海洛因」或 「與乙○○合資3,000元共同購買海洛因」,前後供述明顯歧 異,則其是否果替乙○○向上游購毒,難非無疑,況證人乙○○ 於偵查中均一致指證向被告購買毒品,更明確證稱:「我沒 有和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他卷第37頁),故被告上開合購 之說,自難採信。
 ⒉又縱被告係為乙○○代購毒品,然乙○○顯無從比較、知悉其所 支付予被告之金額,與委託購買之毒品數量、品質是否相當 ,而被告自身又有施用毒品需求,衡情,自當將之減量,從 中拿取部分供己施用(亦即「量差」)藉以滿足自己為乙○○ 購毒之意圖,且本案中既無反面證據可認被告均如實分毫不 減地將購得之毒品交給乙○○,揆諸上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8號判決要旨所示,自應認為被告有從中謀利之意 圖。被告辯稱並無營利意圖,即無可採。
㈧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乙○○於109年7月1日檢舉被告後 ,復於109年7月2日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即事實二部分), 再於109年7月6日檢舉被告,且案發當日被告交付毒品予乙○ ○之翻拍照片甚為清楚,顯見乙○○該次購毒係協助警方辦案



而有他人在旁拍攝(即誘捕偵查),又乙○○此舉係為獲減刑 而刻意安排被告販賣其毒品,其證詞顯不足採」等語(本院 卷第481、499-500頁)。惟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明乙○○此 次購毒行為係協助警方查緝被告所為之「誘捕偵查」,且證 人乙○○亦無為獲減刑而供出被告為毒品來源之誘因,如前所 述,則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
㈨綜上,被告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㈩至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乙○○,以證明被告販毒予乙○○之經 過(本院卷第480頁),然證人乙○○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且業經另案通緝,如前所述,本院乃無從傳喚乙○○,是檢 察官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不能調查,核屬不必要之證 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此敘明。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明定。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於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 第2項規定已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9年1月15日公布 ,自公布後6個月即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 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法定刑提高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事實一部分: 
  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 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㈢就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所犯事實一、二所示各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共3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⑴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 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 原則。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⑵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 地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 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聲字第4633號裁定他案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前述①至②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54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③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9月3日假釋出監,假釋出監前,前揭①至②案件已於 106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前述累犯規定之要件。
  ⑶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案件為施用毒品罪,雖與被告本 案犯行(即販賣毒品、轉讓禁藥)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既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自深知毒品濫用對於施用者身心健 康及社會安寧秩序之戕害甚鉅,猶故意再犯罪質相近、情 節更為嚴重之本件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顯見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有期徒刑執行對被告未生警惕 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應除毒品危害 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均不得加重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本刑。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事實一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此部分轉讓毒品犯行,於偵審均自 白,已如前述,是均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⑵事實二部分:
 ①所謂自白,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 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 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該減輕其刑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 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 。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 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 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 承認,亦屬自白(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查被告雖於審理時否認此部分販賣毒品犯行,惟其前於109 年7月17日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及109年9月11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即曾自白供述在案(他卷第41頁反面-42頁、第 49頁反面-50頁、偵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233頁),揆諸 首揭規定,被告販賣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及惡性自屬有異。  ⑵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事實二部分),雖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被告未曾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其得款僅1,000元 ,所獲財物不高,是被告此行為與吸毒者之間,賺取蠅頭 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以施用差異不大,其犯罪情節當非大 、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尤以大盤毒梟販賣第一級毒 品數公斤以上,亦少有處以極刑者,如令被告因此受長期 刑罰,再度陷入學習犯罪環境而遁入犯罪之深淵,亦非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意,本院認對被告上開犯罪處以



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度(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 觀念及法律情感仍有過重之情,堪認此部分犯罪之情狀尚 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依法遞減之。  ⑶至於事實一部分,因已依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 其法定最低刑度即無過重可言,爰不依刑法第59條減刑, 併予敘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以販賣海洛因營利,並恣意轉讓海洛因供他人 施用,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氾濫;兼衡被告於本案販毒次 數1次(重量0.1公克),轉讓海洛因次數2次(重量0.03公 克),對象僅乙○○,而販毒所得共1,000元,暨就轉讓毒品 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併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中式麵點師傅月收入約4萬5,000元左右之經濟狀況, 及其未婚、須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1頁),量 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犯事實二之販毒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為既係 被告實施犯罪行為所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二、至被告持以與乙○○聯繫轉讓海洛因及販毒事宜之三星牌手機 (搭配門號0000000000),既未扣案(本院卷第230頁), 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沒收 此物,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雖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有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可證(偵卷第198頁),惟被告已陳明該等海洛 因為其施用毒品所用(本院卷第230頁),又既無證據證明 上開海洛因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沒收,故檢察官聲請沒 收此物,尚有誤會。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非屬違 禁物,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前揭所涉犯行具有關連性,自不 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伍、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 7月15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雅堤旅 居汽車旅館,以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之 。
㈡被告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



晚間8時20分為警逮捕前半小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之馬路邊 ,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之。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 第2款前段規定,該條例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 條例施行後,偵查中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 判中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 後規定處理。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 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 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偵查中之案 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 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參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 02號判決意旨)。
三、本件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各1 次,而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然被告前於90年間,固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施以 觀察勒戒,復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並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1年度 毒聲字第2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 因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號裁 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2月25日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其後未再受任何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 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既距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3年,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 旨,自仍應再予被告觀察、勒戒之機會,而非逕予起訴。四、又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施用毒品罪,係於109年8月19日繫屬 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 顯見本案在繫屬時,已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法定訴



追要件不符。從而,檢察官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逕為諭知不受理諭知。陸、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2402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7月1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雅堤旅居 汽車旅館,以玻璃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與前揭本案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犯罪事 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等語。
二、惟查,本案原起訴施用毒品部分(即標題伍部分)因起訴違 背法定程式,應為不受理判決,業如前述,則上開檢察官聲 請併案審理部分,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貞元移送併辦,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一㈠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一㈡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事實二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附表二:
編號 品名 備註 一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米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511公克、淨重0.122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98頁) 二 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只(毛重0.2198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198頁) 三 鏟管2個 施用毒品所用 四 吸食器2個 施用毒品所用 五 分裝袋1包 與本案無涉 六 磅秤1台 與本案無涉 七 針筒2支 施用毒品所用 八 彈殼8顆 與本案無涉 九 子彈6顆 與本案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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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