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180號
TPDM,109,訴,1180,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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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榮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坤榮明知其母親賴文雅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死亡,其財 產應由林賴文雅全體繼承人即配偶林淵勇、長子林坤榮、 次子林坤成、長女林淑惠及次女林嘉柔共同繼承,竟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林賴文雅文山景美郵局帳 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之機會,於108年1月26日上午1 1時13分,在上開郵局內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林賴 文雅印章,用以表示林賴文雅本人提款之意思,持以向不知 情之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上開郵局承辦人員誤認林 賴文雅仍健在而委託林坤榮提款,因而交付上開帳戶內之存 款新臺幣(下同)3,636元(無證據證明林坤榮侵占之犯 意),足以生損害於林賴文雅其他繼承人及上開郵局對客戶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坤成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林坤榮於本院固爭執自己以外其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40頁),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被告以外之證人於審判外之所述,作 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辯護人為其 辯護略以:被告母親賴文雅臥病無法自理後,原由被告妹 妹林淑惠負責保管並處理帳戶款項,在父親入住新埔仁愛之 家後,則將帳簿及存摺移交被告負責處理和管理。本案被告 確在其母親賴文雅逝世後,於108年1月26日持林賴文雅印 章至文山景美郵局提領3,636元,然在林賴文雅過世前,林 賴文雅四名子女即共同商議要將存款領出,以支應可能的殯 葬費用支出,被告僅係執行任務而領取3,636元,偵查階段 我們刻意不把錄音資料拿出,即是希望看看其他兩名姊妹會 不會秉持良心講出事實,沒想到竟然否認有領取款項之同意 存在,是在審理時提出108年1月13日錄音檔案,就其中3分 鐘的錄音已足證明確經四名子女同意而領取母親存款。倘被 告領取款項構成犯罪,檢察官亦應以共同被告身分起訴其餘 三名繼承人。況且所領取的款項僅3,000元,並非3,000多萬 元,並不會造成國家稅務上問題與風險,自不構成刑法上所 謂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賴文雅於108年1月15日逝世,法定繼承人除其配 偶林淵勇外,尚有長子即被告林坤榮、次子即告訴人林坤成 、長女林淑惠及次女林嘉柔共四人,被告於108年1月26日上 午11時13分持林賴文雅之印章,至文山景美郵局於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上蓋用林賴文雅印章,用以提領林賴文雅之存款 3,636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成 、證人林嘉柔、證人林淑惠於本院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 卷第52至54頁、第61頁、第73頁),並有林賴文雅戶籍謄本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林賴文雅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火化許可證等件在卷可參(見臺北地檢 署108年度偵字第13361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19頁、 第89至91頁、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 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 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 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 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 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又行為人在他人 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 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



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 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 ,誤認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 及稅捐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 父母在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 亡之後,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 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 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林賴文雅死亡後,其權利 主體已不存在,其帳戶內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應不得 以林賴文雅之名義為提領行為,且被告於提領前述款項時, 既已知悉林賴文雅死亡之事實,仍逕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 單上蓋用林賴文雅之印文,用以偽造林賴文雅名義領取存款 之意思表示,持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款項,其主觀上 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行為。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其提領母親賴文雅之存款已得林賴 文雅四名子女之同意,且所領取之款項僅3,000多元,並不 會造成國家稅務上問題與風險,應不符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之構成要件云云。惟查:
 ⒈被告並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為本案提款:  ⑴被告固有提出108年1月13日錄音檔案,用以證明其與其他 三名繼承人曾於108年1月13日商討並同意林賴文雅存款由 被告提領之事,然觀諸被繼承人林賴文雅郵局交易明細, 林賴文雅帳戶內存款先於108年1月14日分別提領存款16萬 2,162元、1萬1,430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提領,業經臺 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時存款結餘為9元,其後翌( 15)日林賴文雅逝世,其後於同年1月25日12月敬老金3,62 8元匯入該帳戶,此時存款結餘為3,637元,被告則再於同 年1月26日為本案之提領(提領金額為3,636元),此有林 賴文雅郵局存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卷第89至91頁 )。互核時點,可見本案所提領的款項實係在林賴文雅逝 世後於108年1月25日始匯入之12月份敬老金,依其時點, 尚無可能作為被告與其他三名繼承人於108年1月13日商討 之標的,被告辯稱已於該日就本案款項之提領取得其他繼 承人之同意,顯屬無稽。
  ⑵復經本院勘驗前述錄音檔案,被告係稱「那,還有媽媽的 帳號裡面,媽媽的那個郵局帳號裡面阿,還有十六萬多, 這個到時候,這個到時候,如果…如果等她走了以後,那



那個就遺產,那…」、「所以。媽媽的…媽媽那個十六萬多 提領出來,就直接先…要不就先存進去,如果可以存的話 啦」,有本院110年3月25日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57、60頁,該次勘驗筆錄全文詳附件),顯見該次被告與 其他三名繼承人所討論的內容,應係林賴文雅郵局帳戶現 有之餘款,顯與本案提領之款項無關,自不得以此主張已 取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證人林嘉柔固於當日曾表示「 那…那個要先領出來…」、「趕快領出來」等語,抑或在林 坤榮先提及「不是、不是。那一顆是那個…所以那一筆錢 到時候我會先把他領出來。」,證人林淑惠則接續稱「OK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考量當天既為四個人在互 相對話,則證人林淑惠是否係有意識且針對被告前句話語 而回覆,顯然尚屬有疑;且同意提領亦可指依照金融機構 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詳後述),推由繼承人之 一人檢具相關文件代表領款,進而結清並領取被繼承人之 帳戶款項,而非即係指同意由被告一人持林賴文雅的印章 ,佯稱林賴文雅尚生存而由林賴文雅授權提領帳戶內款項 。
  ⑶再者,觀諸勘驗筆錄全文,始終未見其餘三名繼承人林坤 成、林嘉柔林淑惠有明確表示同意「林賴文雅逝世後同 意被告持林賴文雅印章,前往文山景美郵局蓋用林賴文雅 印章提領其帳戶內12月份敬老金等餘款」等情,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亦從未特定該次商討之內容究竟何處有同意上述 情事,自難認其辯稱就本案款項部分已有取得全體繼承人 同意乙節為真。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林坤成、林嘉 柔、林淑惠,證人林坤成係證稱:我跟兩位姊妹並沒有授 權被告去提領母親郵局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 ,證人林嘉柔亦證稱:被告提領款項時並沒有主動告知我 們,我父母親的存款有異動,我都不知道,唯一知道的就 是108年1月13日晚上10點,被告有提到在父親郵政壽險第 5期是用母親郵局帳戶裡面的錢去支付保險費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65頁),證人林淑惠亦證稱:萬芳醫院討論時, 被告好像有說要去領16萬元去繳父親保費;林坤成去郵局 列印母親郵局帳戶明細時,才知道母親帳戶的錢被領光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依據證人證詞均未證稱曾 同意被告持林賴文雅印章去郵局提領本案款項。且被告於 偵查中亦自陳:當時我母親已經病危,我與其他三名子女 在萬芳醫院集合,我告知其他三人林賴文雅郵局帳戶內還 有錢,我詢問其他三人帳戶內款項如何處理…在萬芳醫院 我說我要把林賴文雅帳戶內金錢提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使用



,當場沒有人反對,我沒有聽到有人特別說交給我處理等 語(見偵卷第184頁),益見根本沒有其他繼承人有「同 意」交由被告處理本案提款事宜。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其 他三名繼承人林坤成林嘉柔林淑惠於108年1月13日並 未同意被告為本案款項之提領,被告據此否認犯行,要無 可採。至被告另提之106年12月10日錄音資料及譯文,係 用以澄清其父親林淵勇授權之事(見本院卷二第80頁、第 129至179頁),此部分與本案提領林賴文雅存款之事無涉 ,自不影響前之認定。
 ⒉被告逕自以林賴文雅名義為本案提款,縱然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⑴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 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 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非以發生實質之 損害結果為必要。又按銀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 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 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 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一人以上,而委任一人代表領款, 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 繼承權聲明書,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 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 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而應遵循金融機構存款繼承作業 處理之標準程序。
  ⑵被告既明知林賴文雅已死亡,即無再以其名義為法律行為 之權限,其持林賴文雅印章前往郵局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 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而提領款項,如承辦人員知悉 林賴文雅死亡,自應依上開作業程序進行,絕無可能允許 被告單獨以林賴文雅名義辦理提款。且依前開說明,被告 顯然並未以全體繼承人名義動支被繼承人名下帳戶存款, 業已影響金融機構管理存戶帳戶的正確性,讓人誤信林賴 文雅尚健在,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提領處分,此行為自有 損公共信用,仍屬於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且無論本件提款金額為若干,被告前述行為 既為法所不許,數額高低無從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成立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徒以本案提款已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故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容有誤解,難認可 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其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 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 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 吸收(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印章,並因而產生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母親賴文雅逝 世後,已無從同意或授權他人使用其印章前往郵局取款,卻 逕自以林賴文雅名義為本案提款,足生損害其他繼承人之權 益,並影響郵局對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危及社會公共信 用及交易安全,其行為顯然欠缺正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兼衡迄 未取得其餘繼承人諒解之情狀,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台 大化工博士之智識程度,從事半導體材料工作,有兩名成年 小孩尚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0頁),並 考量其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參,暨其所提領之數額、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 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偽造之 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在108年1月1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偽造林賴文雅 之印文,因係盜用林賴文雅之真正印章蓋用而成,並非偽造 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㈡至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業經行使而提交中華郵政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中華郵政無正當理由取得,爰無從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宋雲淳 法 官 魏小嵐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附件:「會談錄音-萬芳醫院_媽媽郵局存款取款事宜_00000000 」錄音檔,長度為03分35秒。
林坤榮(長子):那,還有媽媽的帳號裡面,媽媽的那個郵局帳號裡面阿,還有十六萬多,這個到時候,這個到時候,如果…如果等她走了以後,那那個就遺產,那…
林淑惠(長女):先處理後事啊。
林坤榮(長子):對,或是之後,之後譬如還有他…後事還有還有塔位的問題。
林嘉柔(次女):那…那個要先領出來…
林坤榮(長子):對。
林嘉柔(次女):不然等一下變遺產。
林坤榮(長子):對,我現在在問到底,對…
林嘉柔(次女):簿子拿來啊。
林坤榮(長子):到時候、到時候、到時候問…林嘉柔(次女):簿子趕快拿來啊。
林坤榮(長子):就會很麻煩。
林嘉柔(次女):轉帳。
林坤榮(長子):那個不行啦,他那個要親、親自去領的啦。林淑惠(長女):什麼…
林嘉柔(次女):趕快領出來。
林淑惠(長女):你有那個簿子(臺語)厚?
林坤榮(長子):有啦。
林淑惠(長女):啊那個…
林坤榮(長子):簿子(臺語)和印章。
林淑惠(長女):印章(臺語)。
林坤榮(長子):對對對,簿子(臺語)、印章。



林淑惠(長女):對啦,簿子(臺語)和印章。林坤榮(長子):所以我、我…
林坤成(次子):印章…是不是你給我那一顆?林坤榮(長子):不是、不是。那一顆是那個…所以那一筆錢到時候我會先把他領出來。
林淑惠(長女):OK
林坤榮(長子):喔那一筆我會先領出來,然後…媽媽其實總共有三十、三十幾萬,另外有十六萬就是已經去付那個、現在郵局那個爸爸那個、六年期的,去年那一次已經用她的十六萬付,因為我有問過爸爸,那個時候是不是媽媽的那個郵局,因為郵局的利率活期很低,那個時候我有問過爸爸爸爸說好,那就先拿她的先去繳,所以現在目前繳了五期嘛,最後一期,最後一期現在沒辦法存進去,因為帳號被那個…停用。
林坤成(次子):沒有,沒有,沒有…我那個存都沒問題,然後那個會自動扣錢的。
林坤榮(長子):不行。
林淑惠(長女):可以啊。
林坤榮(長子):不行,我、我去問了真的不行。林淑惠(長女):可以阿,我,我真的有去存。林坤榮(長子):不,你現在錢存進去了是不是林淑惠(長女):對,一百塊。
林坤成(次子):她測試啦,她有去測試
林淑惠(長女):我、我有去測試。
林坤成(次子):我們問了…然後去測試。
林嘉柔(次女):你問哪家郵局跟他講…
林坤榮(長子):哪一家?
林嘉柔(次女):你問哪家郵局跟他講…
林淑惠(長女):景美郵局。
林坤榮(長子):欸、我…
林嘉柔(次女):看吧,就跟你說可以啊。
林坤榮(長子):我去問了,他們跟我講…
林嘉柔(次女):就跟你講可以啊。你就說不行。林坤榮(長子):啊我真的…
林嘉柔(次女):人家存了一百塊就可以。
林坤榮(長子):我、我去問了…
林嘉柔(次女):你去問了哪一家?
林坤榮(長子):景美阿。
林淑惠(長女):關東吧?
林坤榮(長子):我去問了景美、關東還有竹北的都不行呀。林嘉柔(次女):他說是景美。




林坤榮(長子):你什麼時候存的?
林淑惠(長女):林淵勇,然後他的帳號一百塊。林嘉柔(次女):因為你就一直說不行啊。
林淑惠(長女):嘿阿。
林嘉柔(次女):阿林淑惠就去存了一百塊。
林坤榮(長子):啊我真的、真的不行啊。
林嘉柔(次女):你有去問郵局說不行嗎?
林坤榮(長子):我3間…
林淑惠(長女):他說可以存,真的,我真的就存了一百塊。林坤成(次子):我們問了結果就是說……
林淑惠(長女):在那個…
林坤成(次子):那是可以存啦。
林淑惠(長女):十二月。
林坤成(次子):只是說不能領啦,阿如果之前有做過、有設定過,比如說代繳的,都還是可以繼續扣啦。
林坤榮(長子):我換了三間郵局都那個欸…
林淑惠(長女):可是郵局…
林坤榮(長子):你這個line給我。你line給我,到時候我去領,說欸為什麼這個可以…
林嘉柔(次女):我就跟你講可以啊。
林坤榮(長子):你line給我。
林淑惠(長女):他已經跑郵局去問了。
林坤榮(長子):對呀,我問了三間耶。
林淑惠(長女):他親自去問。
林坤成(次子):好沒關係啦。
林坤榮(長子):好啦。
林坤成(次子):我們想辦法把它處理…
林坤榮(長子):所以。媽媽的…媽媽那個十六萬多提領出來,就直接先…要不就先存進去,如果可以存的話啦。林坤榮(長子):你再line給我,0K,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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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