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元宗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被 告 曹小均
文力民
何秉謙
謝真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
第102號、109年度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戊○○(綽號大目)、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認為戊○○ 及徐乃麟尚積欠其大筆款項未償還,辛○○為丙○○之友人,於
知悉上開債務糾紛後,有介入幫忙丙○○處理該債務糾紛。戊 ○○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回國前,與壬○○(原名蔡志龍)約定 於同年月26日晚間6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之全家便利商店碰面,商討投資事宜,壬○○以不詳方式使辛 ○○知悉前揭與戊○○約定碰面之時間、地點後(尚難認壬○○知 悉將有後敘妨害自由犯行發生並有參與之意),辛○○及丙○○ 為使戊○○出面解決債務問題,由辛○○透過不詳管道尋得甲○○ 、乙○○、癸○○、少年庚○○(92年生,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 )及2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各為「小黑」及「鴨腳 」之成年男子等人後,辛○○、丙○○、甲○○、乙○○、癸○○、少 年庚○○、「小黑」及「鴨腳」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之犯意聯絡,推由甲○○、乙○○、癸○○、少年庚○○、「小黑」 及「鴨腳」出面,計畫將戊○○押上車輛後,再載往辛○○及丙 ○○處,而剝奪戊○○之行動自由。於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 ,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 ,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少 年庚○○及「小黑」,一同前往前揭便利商店,癸○○所駕駛上 揭車輛停放在該便利商店門口,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則停放 於該便利商店對面路旁。待同日晚間7時25分許,戊○○與壬○ ○結束商談步出該便利商店後,甲○○、少年庚○○及「小黑」 便下車靠近戊○○,「小黑」推擠戊○○往癸○○所駕駛上揭車輛 方向移動,癸○○亦配合駕駛車輛往前靠近戊○○等4人處以接 應,甲○○及少年庚○○包圍在戊○○身旁,於少年庚○○打開癸○○ 所駕車輛之右後車門後,甲○○先進入該車內,「小黑」及少 年庚○○則推擠戊○○,欲將戊○○推入該車內而載離現場,經戊 ○○反抗而發生扭打,甲○○與癸○○、「小黑」、少年庚○○於妨 害自由犯行仍持續中,為使戊○○不再反抗而得順利押走,又 同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甲○○持辣椒水朝戊○○ 臉部噴灑,戊○○仍不斷掙扎,甲○○、「小黑」及少年庚○○則 持續欲強拉戊○○上車,戊○○掙脫甲○○等人後跑入前揭便利商 店內,「鴨腳」先尾隨追入,隨後「小黑」、甲○○及少年庚 ○○亦陸續追入該便利商店內,在該便利商店桌椅區處,甲○○ 、少年庚○○、「小黑」及「鴨腳」共同承上開剝奪行動自由 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持續拉扯戊○○身體,欲將戊○○帶上 癸○○所駕駛車輛以剝奪其行動自由,並由甲○○朝戊○○臉部噴 灑辣椒水,因戊○○極力抗拒,並請便利商店店員幫忙報警, 因而使甲○○等人欲剝奪戊○○行動自由之犯行未能得逞,並匆 忙離開該便利商店,各搭乘原本乘坐之車輛逃離現場,戊○○ 則因遭噴灑辣椒水,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 二、案經戊○○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證人壬○○、陸秀儀、少年庚○○、洪瑋焌於警詢 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等人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 辛○○等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業於準備程序中表 示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除被 告辛○○及丙○○外,其餘被告就告訴人戊○○、證人徐乃麟於警 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亦表示不爭執。又被告辛○○等人於警詢 中所為之供述,就彼此而言亦屬傳聞證據,惟其等俱表示不 爭執證據能力。經核上開未經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製作 時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就被 告辛○○等人所涉犯罪事實部分,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 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有該條各款所列死亡、身心障礙、滯留國外或所在 不明等原因,致無法或拒絕陳述之情形之一,而經證明其先 前於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所謂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 ,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2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 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屬於防禦權之一部分;除當事人已 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上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 審判中,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法定情形而無法傳 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7條第1、2款、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及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等特別規定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 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機 會,以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至於在國外之證人,除人口
販運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對於被害人已有特別規定外,刑事 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關於以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直接訊問證人之規定對於在國外之證人並未排除其適用。故 在國外之證人,若其所在明確,亦未反對作證,於我國與該 證人所在國家有邦交或雖無邦交但外交部於當地設有駐外代 表處之情形,自應先透過國際合作之司法互助管道,傳喚其 親自到庭具結陳述,若確有不能或不願親自到庭作證之情形 ,亦應嘗試利用上述科技視訊之方法,亦即經外交機關取得 證人所在國同意後,於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處內,抑其他 適當之處所,利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 視訊方式,在法院與證人均能相互觀察彼此動靜之情形下, 於證人具結後,經法庭之兩造對於在境外之證人行交互詰問 ,此係基於時代之演進與科技之發達,暨事實上之需要,在 解釋上應認為係審判法庭之延伸,故上述以網路視訊方式進 行交互詰問程序,自應賦予在法庭進行交互詰問同一之效力 ,以保障被告最低限度之訴訟防禦權;刑事訴訟法關於以聲 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詢問或訊問(下稱遠距訊問) 境外證人之規定,雖付之闕如,迄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於10 7年5月2日公布施行,依同法第2條規定:有關國際間之刑事 司法互助事項,依條約;無條約或條約未規定者,依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刑事訴訟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第 31條第1項復規定:向受請求方提出詢問或訊問我國請求案 件之被告、證人、鑑定人或其他相關人員之請求時,得依受 請求方之法律規定請求以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 將詢問或訊問之狀況即時傳送至我國。至此,我國法院或檢 察官得依法律規定以遠距訊問境外之證人,除取得具有證據 能力之證言以發見真實以外,並兼顧被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 屬被告辛○○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然因其供述係為證明被告辛○○及丙○○本件妨害自由犯行是 否成立之重要證據,而具有必要性,且告訴人製作警詢筆錄 之時間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其記憶當甚為清晰,且無受他人 干擾證詞之虞,可認為其為證述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存在 。又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出境後即未回國(參本院訴字卷 一第235頁),雖稱其係位於柬埔寨境內,但不願提供完整 之地址(參本院訴字卷一第443頁),於審理中確有因滯留 國外而無法進行傳喚之情。而參酌上開說明意旨,固認為得 使告訴人在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其他適當之處所,利 用聲音及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以境外網路視訊方式進行交
互詰問,或者依國際刑事司法互助法規定,向告訴人所在國 提出司法互助之請求,再以遠距訊問方式進行交互詰問,然 查,我國於柬埔寨並未設置館處,係由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 經濟文化辦事處兼轄,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資料可參(參本 院訴字卷二第191至195頁),本院即函詢告訴代理人聯繫告 訴人是否同意前往我國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以網 路視訊方式進行交互詰問,但卻遭告訴人拒絕(參本院訴字 卷二第199、205、206頁),而本院復就我國與柬埔寨間是 否有司法互助協議得協助以視訊方式進行證人交互詰問乙節 函詢法務部,經函覆並未簽訂司法互助協定,有法務部110 年9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0168450號函可徵(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13頁),該函文中雖表示仍得請求經法務部轉外交部 向柬埔寨政府提出上開請求,但是否同意仍須視柬埔寨之法 律規定,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從未提供確定之國外地址,致本 院無從確定於審理期日中告訴人是否仍在柬埔寨境內,自難 以向柬埔寨政府提出前揭司法互助之請求,是本院業已盡所 能以求得保障被告辛○○及丙○○之對質詰問權,惟仍未能以視 訊方式對告訴人進行交互詰問,則因告訴人確實滯留國外而 無法傳喚,本院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辛○○及丙○○而言仍應具 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徐乃麟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辛○○及丙○○而言均屬 傳聞證據,復皆核與同法第159條之2與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 外情形並不相符,又未經同意作為證據,是上開供述就被告 辛○○及丙○○而言,各應無證據能力。
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 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 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 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 力之可言。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證 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之 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同 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禁 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問 ,在所不問。故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
問,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65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中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 證述,固未經被告辛○○等人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存在,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業以公示送達方式傳喚告訴人到庭 進行交互詰問,然告訴人並未到庭,則被告辛○○及丙○○猶爭 執因未經被告對質詰問而無證據能力云云,顯無足採。五、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該 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 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 。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 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 下列事項: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 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查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台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均係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據其業務上過程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又醫師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 之4之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1個月以上1年以下或廢止 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其處分非 輕,醫師出具時當知所慎重,是前引之驗傷診斷書之真實性 極高,復無證據顯示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存有詐偽或 虛飾情事而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自皆得作為證據。六、被告丙○○雖又爭執其與被告辛○○間之簡訊翻拍照片之證據能 力,惟按行動電話之訊息,係藉諸電信業者所提供之訊息傳 送服務功能,經由該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表意人表達其
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 ,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因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 定之準文書。而文書,以其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 藉之推論待證事實者,屬於物證。而卷附上開簡訊之翻拍照 片,係以該內容存在之狀態為證據資料,並藉之推論待證事 實者,可認係屬物證,於本件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其餘卷附 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 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七、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 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及丙○○就彼此相識,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 麟間有債務糾紛等節並不否認,關於在108年7月26日晚間7 時許,被告甲○○、乙○○、癸○○、少年庚○○、「小黑」及「鴨 腳」分乘上開2車輛前往上揭便利商店,欲將告訴人押上被 告癸○○所駕車輛載走,然未能得逞,其間被告甲○○在該便利 商店內、外均有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眼睛,致告訴人受有雙 眼化學性灼傷傷勢等客觀事實,被告辛○○、丙○○及乙○○均不 予爭執,然皆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辛 ○○及丙○○皆辯稱:被告辛○○並未受被告丙○○委託處理和告訴 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告訴人遭被告甲○○等人欲強押上 車而未能得逞之事與伊等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只是 負責開車載「鴨腳」前往臺北市松山區會合要找朋友,伊僅 認識「鴨腳」,其餘被告均不認識,到現場後伊將車輛停在 上揭便利商店對面路旁,沒有下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被告甲○○固坦認本件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然就欲押走告 訴人之緣由仍有爭執;被告癸○○雖稱坦承本件犯行,且不爭 執上開時間於上揭便利商店所發生之客觀事實,但仍辯稱: 伊有載送被告甲○○、少年庚○○、「小黑」至上揭便利商店前 ,且有看到被告甲○○等人要押告訴人上車,但伊是到現場才 知道是要押走告訴人,伊沒有配合要將告訴人押走,是伊沒 有拉手煞車又在滑手機,車輛才會往前滑行,並因感應雷達 響起才停下,又伊沒有看到被告甲○○對告訴人噴灑辣椒水云 云。經查:
㈠就108年7月26日晚間7時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被告癸○○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一 同前往前揭便利商店,被告癸○○所駕車輛停放在該便利商店 門口,被告乙○○所駕駛上開車輛停放於該便利商店對面路旁 ,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告訴人與壬○○結束商談步出該便 利商店後,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便下車靠近告訴 人,欲拉扯、推擠告訴人往被告癸○○之車輛方向移動,被告 癸○○駕駛之車輛亦有往前靠近告訴人所在之處,該車右後車 門有打開,被告甲○○進入該車後,又步出該車並持辣椒水朝 告訴人臉部噴灑,告訴人掙脫後跑入該便利商店內,「鴨腳 」、「小黑」、被告甲○○及少年庚○○陸續追入,並在該便利 商店桌椅區處持續拉扯告訴人身體,欲將告訴人帶上被告癸 ○○所駕駛車輛,其間被告甲○○仍朝告訴人臉部噴灑辣椒水, 後因告訴人抗拒且請便利商店店員幫忙報警,被告甲○○、少 年庚○○、「小黑」及「鴨腳」離開該便利商店,被告癸○○及 乙○○各駕車駛離現場,未能順利押走告訴人,告訴人因遭噴 灑辣椒水,而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各節,業據告訴人 指述明確(參警聲搜卷第119至121、155至165頁、他卷第47 3至47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便利商店內、外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確認無訛(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10至115頁),且有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台北長庚醫 院108年7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警聲搜卷第167至173頁、他卷第 35至46、49至51頁),被告辛○○等5人復均不否認上開犯罪 事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至公訴意旨雖認在上 揭便利商店外時,有由「鴨腳」持槍枝造型物品抵住告訴人 腰際,欲藉此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監視器錄影畫面,於便利商店外,僅有被告甲○○、少年庚○○ 及「小黑」下車拉扯、推擠告訴人,而欲將告訴人壓上被告 癸○○所駕駛車輛,「鴨腳」尚未到場,且除被告甲○○有持辣 椒水噴灑外,未見有任何人持槍枝造型物品,「鴨腳」係於 告訴人掙脫被告甲○○等3人後逃入便利商店時,才尾隨追入 (參本院訴字卷第110至115頁),是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顯有 誤會,應予指明。
㈡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被告辛○○知悉上 情後,有受被告丙○○之委託介入處理:
⑴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糾紛乙節,業據告訴人 及證人己○○證述明確(參警聲搜卷第155至165頁、他卷第47 3至47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259至271頁)),被告丙○○亦坦
認確有此情,而被告辛○○則不否認知悉上情。 ⑵被告辛○○於偵訊中雖否認被告丙○○有請其幫忙處理債務問題 ,然坦認被告丙○○有告知和徐乃麟間本票之事,亦不否認有 透過己○○告知徐乃麟欺負被告丙○○太過份之情(參偵字卷二 第90、91頁),證人己○○復結稱「因被告辛○○當時在幫被告 丙○○做先前簽發出去的本票這方面事情,故被告丙○○與徐乃 麟間的事,有找被告辛○○一起來商談」等語(參本院訴字卷 二第262、263頁)。而在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43分許傳送 予徐乃麟之訊息中,被告辛○○有表示略以「...我聲明丁○○ 的事因為黑哥,我是好意幫忙,...我等你約!」等語(參 他字卷第211頁),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後傳送予徐乃麟之 訊息中,被告辛○○則有表示略以「楊的事和曹小姐同時我就 介入了。...是你自己將曹小姐推到對立面,相信你不會太 好過。」等語(參他字卷第213頁),足徵其確實有介入幫 忙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甚明。 ⑶而被告丙○○在警詢中即表示因其與告訴人、徐乃麟間有債務 糾紛,被告辛○○在淡水工地看到其在打訴狀,且看到所有證 據後,覺得其被欺負很委屈,問其是否需要找別人幫忙,其 就說想求證告訴人及徐乃麟以北京設立之博弈公司在外騙了 多少錢(參偵字卷一第95頁),並明確表示被告辛○○係被動 來幫忙其請徐乃麟還款(參偵字卷一第97頁),其後方改口 稱未委託被告辛○○出面幫忙處理和告訴人、徐乃麟間之糾紛 云云(參偵字卷一第99、100頁),自不足為採。而於偵訊 中被告丙○○復有供稱被告辛○○係要幫忙其處理和徐乃麟間之 債務問題(參偵字卷二第115頁),則其所稱未委託被告辛○ ○處理和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問題云云(參偵字卷二第1 14頁),亦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綜上,應堪認被告丙○○確有將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 紛告知被告辛○○而委託處理之,被告辛○○並有應允而介入之 ,昭然甚明。
㈢為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被告辛○○ 及丙○○有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行動自由之計畫: 依卷附手機鑑識報告資料所示,被告辛○○有於案發前之108 年5月24日,以通訊軟體WeCha傳送內容為「我認為不妥,可 以把矛頭指向大目(即告訴人)」之訊息予被告丙○○(參少 連偵卷第17頁),而被告丙○○亦於案發前之同年6月4日,在 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Tobey、Daniel[文清大哥]、董娘) 內發送內容各為「有人要抓大目(即告訴人)到我面前了」 、「有人要抓大目到我面前了」、「我這輩子第一次想揍人 」、「而且是在黑幫面前打他」、「他們還要我,練好怎麼
握拳頭」、「至於陳大目(指告訴人)就是我拿棒棍在黑道 大哥面前打他」、「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力氣打斷他的腿」之 訊息(參少連偵卷第17頁),是顯然於被告辛○○介入處理被 告丙○○與告訴人、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後,被告辛○○及丙○○ 有謀議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其行動自由,甚屬灼然。 ㈣被告辛○○應係以不詳方式自壬○○處,知悉壬○○與告訴人約定 碰面之時間、地點:
依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於案發前其人還在國外時,壬 ○○主動打電話及傳簡訊約其見面,其有告知壬○○於108年7月 26日可以見面,詳細見面時間是同年月25日決定,地點是當 下已經約好,僅有其家人知道其回國(參少連偵卷第323至3 26頁),雖證人壬○○於審理中證稱係於108年7月26日碰面當 日,才與告訴人約好在上開便利商店見面云云(參本院訴字 卷二第143、144頁),而與告訴人所為證述有所出入,然參 酌被告辛○○之手機係於本案發生之前1日即同年月25日晚間9 時29分許、晚間10時3分許,即將本案發生之上揭便利商店 地址、外觀照片及告訴人之照片傳送予阿昌(即吳錦昌), 有手機畫面截圖可參(參偵字卷一第61、63頁),顯然被告 辛○○在同年月25日即已知悉告訴人與證人壬○○業約定好碰面 之時、地,更足徵告訴人上開所為係在本案發生前1天便與 證人壬○○約定好碰面地點、時間之證述堪採信為真,否則無 由解釋何以被告辛○○在本案發生前1日即可知悉告訴人將會 於同年月26日出現於上揭便利商店,證人壬○○前開關於與告 訴人約定碰面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至證 人壬○○雖證稱於108年7月間不認識被告辛○○,亦不認識吳錦 昌(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48、149頁),然因其係直接和告訴 人約定好碰面時間地點之人,當應認係其與告訴人達成約定 後,再以不詳方式使被告辛○○知悉甚明。而雖依卷附手機鑑 識報告資料所示,被告丙○○有在本案發生後之107年7月28日 傳送內容為「陳大目真的很壞」、「你不能露出馬腳喔」、 「大目很賊應該會回頭洗你」之訊息予證人壬○○(參少連偵 卷第17頁),惟尚無從知悉「露出馬腳」、「回頭洗你」意 指為何,而不足據此逕認證人壬○○知悉被告辛○○得知告訴人 會在108年7月26日晚間出現於上揭便利商店後,會發生後續 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且有共同為之之行為決意或犯意聯絡 。
㈤被告辛○○應係透過不詳管道尋得被告甲○○、乙○○、癸○○及少 年庚○○、「小黑」、「鴨腳」等人後,由被告甲○○等6人出 面欲將告訴人押走而剝奪行動自由,被告辛○○、丙○○與被告 甲○○等6人間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查被告甲○○係於108年7月30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東社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於警詢中辯稱係因錯認告訴人 就是案發前幾天和其在撞球館發生衝突之人,剛好在上揭便 利商店看到告訴人,才找朋友一起下車,並以辣椒水噴告訴 人云云(參少連偵卷第287至290頁),而被告乙○○係亦於同 日在同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參少連偵卷第291至294頁)。 ⑵另被告乙○○於案發當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廠牌為MERCEDES-BENZ(即賓士),被告甲○○所搭乘 由被告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亦為自用小客 車,各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參他字卷第49、51頁)。 ⑶而被告辛○○雖於警詢中表示不認識被告甲○○及乙○○云云(參 偵字卷一第21頁、偵字卷二第92頁),但扣案由被告辛○○所 書寫之字條中,卻有「乙○○ ML320」、「甲○○ 小車」、 「7/30松山分局偵查隊,到案說明,單純打錯人」等文字( 參偵字卷一第65頁),除有書立被告甲○○及乙○○之姓名外, 亦核與被告甲○○及乙○○前往製作警詢筆錄之時、地相符,更 與被告甲○○警詢中所為因認錯人才欲押告訴人上車並噴告訴 人辣澆水之辯解不謀而合,另ML320為賓士之車款之一,復 與被告乙○○當日確實駕駛賓士廠牌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之情 無違,被告甲○○所搭乘車輛亦確為自用小客車,則若非被告 甲○○、乙○○2人與被告辛○○間就本案有所聯繫,被告辛○○如 何能夠知悉上開各種細節,進而書立於紙條上?若被告辛○○ 與本件妨害自由犯行無關,被告甲○○、乙○○又何以需要將為 本件犯行時之相關細節,以及案發後製作筆錄之相關事宜回 報予被告辛○○?縱使認為被告辛○○與被告甲○○、乙○○並非直 接認識,然渠等間應係有不詳之聯繫管道甚明,被告甲○○及 乙○○方可將之回報予被告辛○○知悉。是上開所示各節,在在 均足徵被告辛○○實有與前往前揭便利商店之被告甲○○等6人 共同為本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臻灼然。 ⑷又參酌被告辛○○及丙○○既皆係為圖處理被告丙○○與告訴人、 徐乃麟間之債務糾紛,並計畫將告訴人押走,業經本院敘明 在前,則被告丙○○就前往前揭便利商店之被告甲○○等6人所 為剝奪自由犯行,當亦有共同行為之決意無訛。 ⑸被告辛○○雖辯稱上開紙條係被告甲○○及乙○○於做完筆錄後, 他們在聊天,其聽到後就在旁邊亂寫記下來云云(參本院訴 字卷二第306頁),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即稱根本不認識被 告甲○○及乙○○(參偵字卷一第21頁、偵字卷二第92頁),如 何能夠恰巧遇到被告甲○○及乙○○,並剛好聽到渠等講話而將 之記錄下來?益徵其所辯實屬臨訟畏罪之詞無訛,不值為採 。
㈥被告甲○○本即因係欲將告訴人押上車輛帶走,始為本件剝奪 自由及傷害犯行,並非單純認錯人:
證人少年庚○○於偵訊中即明確證稱係被告甲○○找其出去,在 新店捷運站會合後再搭上開車輛前往上揭便利商店,在梧州 街時,「小黑」就向其及被告甲○○稱是要去上揭便利商店將 人押走等情(參偵字卷二第67至7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 稱:「被告甲○○打電話向我表示有錢賺,我說好,約在新店 捷運站見面,被告甲○○跟我說是『小黑』跟他說要去把人押走 ,我不是當場聽到有人向被告甲○○講有錢可以賺。」等語甚 明(參本院訴字卷二第155至160頁),被告乙○○於警詢中則 供稱被告甲○○表示要到臺北市松山區找朋友,問其要不要一 起去,其方借用前開自用小客車搭載「鴨腳」前往(參少連 偵卷第292頁),而上揭便利商店就位在臺北市松山區,是 被告甲○○本即知悉案發該日渠等前往之目的地即為前揭便利 商店,且目的就是要將會出現於該處之告訴人押走,是其於 警詢中即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後所稱係因口很渴,又剛好路 過前揭便利商店,才下車買飲料而遇到告訴人云云,顯屬虛 偽甚明,不足採信。
㈦被告乙○○有與被告辛○○、丙○○、甲○○、癸○○及少年庚○○、「 小黑」、「鴨腳」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乙○○於警詢中即表示係在案發當日其和「鴨腳」於華西 街,剛好遇到被告甲○○,被告甲○○表示要前往臺北市松山區 找朋友,問其和「鴨腳」要不要一起去,其就借用其開自用 小客車載「鴨腳」一起前往,看到被告甲○○所搭乘之車輛停 在那邊,其就跟著找地方而停在對面馬路(參少連偵卷第29 2頁),是其本即知悉目的地為前揭便利商店,且已知有其 他人一同前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坦認其朋友指定開車 前往之目的地即為健康路,且於停車後,可以看到對面發生 的情況(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24頁),則其於本院審理中轉 為證人後,始改口稱不認識被告甲○○,是「鴨腳」在萬華說 要去松山,「鴨腳」並報路指定開往上揭便利商店,其才停 在前揭便利商店對面,其不知道還有另1台車停在前揭便利 商店門口且有人下車云云,核屬臨訟虛捏之詞無訛,洵無足 採。
⑵而由被告乙○○於警詢即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上情,再佐以少 年庚○○上開所為本即與被告甲○○約定前往前揭便利商店要押 走告訴人之證述,當足認被告乙○○係基於與被告甲○○等人共 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始駕駛上開車輛搭載「 鴨腳」一同前往,昭然甚明,即使被告乙○○並未下車,仍係
以駕車搭載「鴨腳」前往押走告訴人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 而被告乙○○縱不認識被告甲○○及「鴨腳」以外之人,然既有 共同參與本件犯行之決意及行為分擔,當仍無礙於其本件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成立。
㈧被告癸○○有與被告辛○○、丙○○、甲○○、乙○○及少年庚○○、「 小黑」、「鴨腳」等人共同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有與被告甲○○、少年庚○○、「小黑 」及「鴨腳」為本件傷害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於畫面顯示案發該日晚間7 時25分許被告甲○○、少年庚○○及「小黑」在前揭便利商店前 欲強迫告訴人上車時,被告癸○○所駕駛車輛有配合往該4人 所在位置移動後停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5頁),且此時 該車與該4人仍有1段距離,嗣該車右後車門經少年庚○○打開 ,被告甲○○上車,「小黑」與少年庚○○欲強推告訴人進入車 內(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8頁),被告癸○○也坦認可看到被 告甲○○等3人與告訴人扭打之情形(參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 ),證人少年庚○○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係開車之 駕駛(指被告癸○○)自己說要在車上把風(參偵字卷貳第69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58頁),則被告癸○○於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前揭便利商店後,明顯可見被告甲○○等3人在該車旁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