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09年度,25號
TPDM,109,智訴,25,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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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佳忠元承企業社負責人,明知「一 瞞過三冬」「兄妹」等2首歌曲,均為著作權人專屬授權予 告訴人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竟仍基於意圖銷售而擅自以 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或授權,於民國106年4月10日,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歌曲重製灌錄 於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軍人之友社附設餐廳(下稱軍友餐廳) 之3臺金嗓電腦點歌機內,提供軍友餐廳不特定客人以包廂 訂桌之附隨消費方式現場點歌演唱,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 第91條第2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訴意旨 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 訴狀(見本院智訴字卷第83頁)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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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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