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毅軍 (大陸地區人士)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62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簡字第3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毅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殘渣瓶壹瓶沒收銷燬。 事 實
一、汪毅軍明知伽瑪羥基丁酸(以下稱GHB)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8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無償取得含 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之殘渣瓶1瓶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 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汪 毅軍同意交付而扣得上開殘渣瓶1瓶,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汪毅軍經合法傳 喚,於本院110年12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二第41、47頁)存卷 可參。而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 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辯護人、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均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0至5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 述,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汪毅軍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 當時給我殘渣瓶的人說是G水,我認為G水是GBL或GHB,但G 水在大陸不算違禁品,不知道在臺灣違法等語。其辯護人辯 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被告收受含 第二級毒品之殘渣瓶,雖認其內所裝為俗稱之「G水」,惟G 水成分可能為GHB或GBL,中華人民共和國係將GHB列為管制 藥品,GBL則非管制藥品,被告對於可能觸犯我國法律顯然 欠缺敏感度,且若被告確有主觀犯意,大可直接否認毫不知 情,應無可能自始即堅稱殘渣瓶內為G水且不知G水違法。又 被告向辯護人表示該殘渣瓶有臭味,顯見該殘渣瓶原始液體 應為非管制藥品GBL,嗣後經環境條件變化始轉化為第二級 毒品GHB,本案無法排除原始液體僅為非管制藥品GBL,被告 亦非化工專業,無從得悉轉化乙事,自難認被告有持有毒品 之犯意。參以GBL製成的G水並非管制藥品,且易於取得,被 告不及細想即收下本案殘渣瓶,考量該殘渣瓶僅為空瓶,已 無可用液體,為避免隨意丟棄垃圾始放置於身上,益見被告 應無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8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GHB 成分之殘渣瓶1瓶;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盤查,並扣得上述殘渣瓶1瓶乙節,業 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見臺北地檢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
816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至22頁、第63至64頁、第91至9 3頁),且有扣案之殘渣瓶1瓶可資佐證,該殘渣瓶經送請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有檢出第二級毒品GH B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5至39頁、第109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警方上前攔查核對身分過程中,經詢 問有無攜帶違禁品時,其主動從褲子左邊口袋拿出一瓶不明 液體供警方查看,現場警方詢問該不明液體為何物品時,我 向警方回答是俗稱的G水;給我殘渣瓶的人主動問我說要不 要用G水,我回答好啊;我拿到瓶子時本來是要用的,但瓶 內是空的,我就先放在口袋,想說看到垃圾桶後丟掉,而且 當時給我殘渣瓶的人說是G水,我當時認為G水是GBL或GHB等 語(見毒偵卷第19、20、92頁),依上而觀,被告應知悉本 案殘渣瓶裝有GHB成分之液體,方在警察詢問有無違禁品時 ,「主動」交付本案殘渣瓶,倘若被告確信其所持有之殘渣 瓶內裝有合法液體,要無可能有此主動交付行為。且被告亦 明確表示當時認為G水可能是GHB,顯然被告亦知悉俗名「G 水」應含有GHB成分,參以辯護人所提GHB介紹亦載稱「GHB 俗稱Liquid Ecstasy、Georgia Home Boy或G水」等情(見 本院卷一第63頁)。由此足認被告於收受本案殘渣瓶時確已 知悉其內殘存之成分應有第二級毒品GHB。被告辯稱其無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要無可採。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以 為殘渣瓶所含G水為GBL,方向警方表示不知G水觸法云云, 惟被告第一時間認殘渣瓶為違禁物而主動提交警察,並曾自 承其亦認G水亦含GHB成分,均難認被告自始不知殘渣瓶內含 有GHB乙事,而其屢稱不知違法亦僅卸責之詞,無從為有利 之認定。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之 各式毒品行為,只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 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業已陳明:因為對方想 要追求我,所以想討好我才給我該殘渣瓶;是派對上認識的 一個人要給我,裡面只有幾滴,我想說回酒店時要扔掉所以 先放在身上等語(見毒偵卷第20頁、第64頁)。是依被告上 開供述,足徵被告已受贈本案殘渣瓶,並對該殘渣瓶有處分
權限,已將本案殘渣瓶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從而,被告主 觀上既對於殘渣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一事有所認知 ,且於查獲前將該殘渣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其行為即已 該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 ㈣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曾向辯護人表示該殘渣瓶有臭味,可認殘 渣瓶內原始液體為非管制藥品GBL,嗣後雖有檢出第二級毒 品GHB,實係因環境條件而由GBL轉化為GHB云云。惟查,本 案被告自承其在10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取得殘渣瓶,並於 同日凌晨3時30分即為警查獲(見毒偵卷第18至20頁),其 歷時不過在較為低溫之凌晨時段2小時之多。而參以辯護人 自行提出之「以氣相層析質譜及毛細管電泳研究濫用藥物GH B(γ-hydroxybutyrate)及其代謝物分析方法」論文記載: 「GHB本身是高極性不穩定的化合物,尤其在酸性溶液環境 中很容易與GBL互相轉換,所以當GHB 之PH>4.72是較穩定, 而PH<4.72是較利於GBL,若在PH=12時則GBL會完全轉換為GH B」、「GHB的分析必須與丁內酯(gamma-butyrolactone,G BL)和1,4-丁二醇(1,4-butanediol,1,4BD)區分出來, 因為GBL和1,4BD均會代謝成GHB,因此樣品如置放在室溫下 沒有冷藏很容易造成樣品水解,使GHB,GBL,1,4BD變質而 無法測得正確值」、「由於溫度變化對GHB影響極大……在40℃ 時GHB與GBL是較不會互相轉換,但是在60℃以上時就開始變 化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至93頁),可知在酸性溶液環 境中及高溫的情況下,GBL有可能轉換為GHB,但在40℃時GHB 與GBL是較不會互相轉換。依此觀之,辯護人所稱被告取得 殘渣瓶聞到臭味後,於凌晨2個小時左右即被查獲乙情,與 前述文獻所稱轉化的環境毫不相同,辯護人以此主張有轉化 可能性,實難採信,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且,觀諸 被告偵查中供述,從未曾向警方或檢察官表示過曾在殘渣瓶 中聞到臭味乙事,臨訟始由辯護人提出此節,亦無事證所憑 ,實難採信為真。
㈤又衡諸常情,被告案發時已28歲且已出社會工作,在派對現 場遭陌生人受贈其號稱為「G水」,在不了解毒品且未曾施 用過毒品之情況下,於聽聞「G水」並聞到不熟悉的臭味時 ,理應心生懷疑且不安,自應快速將該殘渣瓶脫手或返還該 陌生人,應無可能還留存於身邊,被告舉動顯悖於常理,益 徵被告是否有自殘渣瓶聞到臭味乙事,其真實性亦有可疑。 而依被告事後供述與前述遇警方盤查之反應,被告應係自始 即明知殘渣瓶內含違禁物,為避免遺留事證而藏於身上,未 料遭警方盤查始主動提交。至被告稱G水在大陸不算違禁品 ,其以為在臺灣也不違反云云。惟查,依照辯護人所提出之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357條第1項規定暨其食品藥品監管總 局公布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品種目錄,中華人民共和國對 GHB和GBL的管制與我國相同,均僅將GHB列為管制藥品、GBL 則非管制藥品(見本院卷一第65至76頁),則被告主觀上既 已知悉殘渣瓶內含有第二級毒品GHB成分,業如前述,則GHB 均為我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禁止使用之違禁物,自難認有 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無從以此為抗辯。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 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 刑之數額,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
㈡按GHB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無 視法律禁止規定,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 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前無 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暨其持有毒品 之種類、數量、時間,暨其於警詢中自承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見毒偵卷第1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殘渣瓶1瓶, 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GHB成分乙節,已如前述,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空瓶1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 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范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文祥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