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90號
TPDM,109,侵訴,90,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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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





選任辯護王文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28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吳清○與代號ADO00-A109508之女童(民國105年1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母親代號AD000-A109508 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母)前為男女朋友關 係,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 09年9月17日,在A母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將A女拉上 床,褪去自己全身衣物,強壓A女頭部靠近其生殖器後,違 反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而性交得逞,並用棉 被蓋住A女身軀以掩飾上開行為。嗣經A母聽聞A女哭喊求救 而進房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 第2項分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 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 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且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 資訊。被告吳清○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 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詳後述),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 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 避免A女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及其母(即A 母)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核 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之證述,均無 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查證人A女、A母於警詢之證述,係在審判外所為,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 ,被告吳清○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該審判 外之警詢證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30頁),揆諸前揭 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 2 項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 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 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 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 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 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 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復按證人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未滿十六歲之證人,僅係不得令具結而已 ,其所為之證言,仍有證據能力,非不得採取。查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未滿16歲,是證人A女於偵查中作證, 依法不應令其具結,本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問題 ;再證人A女及A母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查無檢察 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證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揆諸首揭說明,仍應認該陳述有證據能力,且 本案業經A女及A母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復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



時之筆錄,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 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依前述說明,自具 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頁),委無可採 。
(三)告訴人提出其拍攝之照片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我 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 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 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 並未明文。私人之錄音蒐證行為,乃不同於國家偵查機關 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 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偵查機關」違法 偵查蒐證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 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檢警調等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 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 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 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不得已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 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 ,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具有其憲法上之意義,自與「 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 。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 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 ,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 事被告之犯行之故,然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 私人亦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 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極端救濟方式將證據加 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 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犯行足以構成法律上 非難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 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且縱證據排除法則,亦難抑制私人 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 不法」取證,乃兩種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 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 「私人不法取證」,自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 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 則之適用。是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 、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私人就



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 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 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 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 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 性」者,非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自可為證據。 再者,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 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 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 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 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又按關於非 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 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2、經查,告訴人A母提出其拍攝之被告照片(見偵卷第117至 126頁),為在A母之住處主臥房拍攝,且被告全裸趴於床 上之照片拍攝時點確為109年9月17日上午10時07分,有告 訴代理人提出之手機顯示照片詳細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119頁)。告訴人A母復證稱:該照片為我聽聞A女哭聲 及求救,衝去房間未見A女,只聽見棉被裡有哭聲,始拍 攝存證之照片,拍完照我把棉被掀開,A女才逃出來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3至95頁),是告訴人A母該等照片拍攝 並非國家機關基於公權力之行使,其係為蒐集被告性侵A 女之犯行之證據,始拍照存證,尚非「無故」為之,並無 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及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可言,該等照片自與違法取得之證據有別,非無證據能力 ,尚不能僅以未經被告同意拍攝,即適用刑事訴訟法證據 排除法則之相關規定而予以排除證據能力。又該等照片經 並無顯示被告於拍攝當時有遭強暴、脅迫、恐嚇、詐術或 其他不法行為的對待,茲審酌該等照片證據,為告訴人A 母持自己手機以科學、機械之方式予以擷取拍照存證,並 非偽造、變造所取得,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踐行法定調查程 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以該等證據未經 被告之同意而取得,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要無可取。(四)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除上開說明部分外,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本院依證據排除法 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絕對沒有 強拉A女到我的下體處,我跟A母是3多前在按摩店認識的, 後來與她熟識交往,我跟A母交往後就去越南看,也帶了一 些錢過去,A母建議我開餐廳,後來我決定結束餐廳營業並 將錢帶回臺灣,回臺灣後A母就對我提起竊盜告訴,後來也 都不起訴,且我後來與A母和好,她就把4件告訴都撤回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A 母所提證物都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為性交得逞;另外,A 母對 被告提告有許多撤告、不起訴的紀錄,被告也一再表示兩人 是男女朋友交往,後來發現認知不同,產生不愉快,A 母才 用這個理由提告;A女年紀非常小,很容易受到A 母的指示 及影響,她所講的或所表現的,因為長期都跟A 母在一起, 一定會有受到語言或行為、認知的污染。在A 母指控的案發 時間點109 年9 月17日之後,依照通聯記錄顯示兩人還有往 來聯繫;再加上A 母一方面指控被告,一方面又說自己生病 以後希望由被告來照顧A 女,還有她對於自己職業、工作、 家庭、收入等陳述都出現非常大的矛盾、差距,證明A 母指 控根本不可採信。在本案之中A母也一再指稱A 女下體很痛 、腫腫,但這部分不但跟起訴書犯罪行為描述無關外,更無 法證明這些行為跟被告有任何關係云云。經查:(一)本案發生經過,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述在卷: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證稱:「(你為何跟警察說爸 爸是壞人?)發生…。」、「(有什麼你不喜歡的事情 嗎 ?)我也不知道。」、「(爸爸有對你做什麼事嗎?有 摸你嗎?)我爸爸有打我的手,抓我的脖子,捏我的手 ,打我的腳,還有爸爸把我的嘴巴壓到爸爸尿尿的地方。 「(爸爸把你的嘴巴壓到爸爸尿尿的地方,他有穿褲子嗎 ?)沒有穿褲子,只有穿内褲。」、「(有把東西伸進去 你的嘴巴裡面嗎?)有。」、「(是什麼東西?)我只看 到好多毛。」、「(位置是在他尿尿的地方嗎 ?)對。 」、「(這種情形有很多次嗎?)(不語)。」(專家證 人答:這個年紀可能對次數沒辦法回應。)、「(媽媽在 做什麼?)媽媽在煮飯,媽媽在洗衣服,媽媽在掃地。」 、「(那時在哪裡?)在媽媽房間裡面。」、「(那爸爸 在哪裡?)也在媽媽房間。」、「(爸爸把尿尿的地方放 進你的嘴巴時,媽媽在哪裡?)媽媽在煮飯。」、「(後 來媽媽知道這件事嗎?你跟媽媽說嗎?)我只告訴媽媽。 」、「(爸爸把你的嘴巴壓到爸爸尿尿的地方時,爸爸有



說什麼嗎?)他把尿尿的地方塞進我的嘴巴,我看到很多 毛,還有臭臭的味道。」、「(你嘴巴有沒有不舒服?) 脖子跟手都不舒服,嘴巴也覺得臭臭的。」、「(爸爸把 他尿尿的地方放進你嘴巴,他有說話嗎?)沒有。」、「 (爸爸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到你嘴巴時 你有大叫或哭嗎? )我有哭」等語(他卷第30至31頁)。
 2、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喜不喜歡爸爸?)不喜歡。 」、「(為什麼不喜歡?)因為爸爸很壞。」、「(爸爸 為什麼很壞?)因為他把我的嘴巴壓到他尿尿的地方,把 棉被蓋起來。」、「(爸爸把妳的嘴巴壓到他尿尿的地方 ,把棉被蓋起來的時候,媽媽在哪裡?)廚房裡面煮飯。 」、「(爸爸是先把棉被蓋起來,還是先把妳的嘴巴壓到 他尿尿的地方?)先把我的嘴巴壓到他尿尿的地方,才把 棉被蓋起來。」、「(爸爸把妳的嘴巴壓到他尿尿的地方 ,再把棉被蓋起來,妳當時覺得如何?)感覺不能呼吸。 」、「(媽媽有去救妳嗎?)有。」、「(媽媽怎麼救妳 ?)媽媽在廚房煮飯,聽到哭的聲音,就馬上進來房間, 媽媽把棉被拉開,然後我出來房間。」、「(妳剛才說妳 感覺不能呼吸時,妳跟爸爸穿什麼衣服褲子?)爸爸沒有 穿褲子、沒有穿衣服,我有穿裙子、有穿內褲。」、「( 妳剛才說妳會怕爸爸,為什麼妳會怕爸爸?)因為爸爸用 手指頭伸進去我尿尿的地方。」、「(爸爸用手指頭伸進 去妳尿尿的地方時,妳和爸爸身上有無蓋棉被?)沒有, 爸爸穿衣服跟穿內褲而已。」、「(爸爸把妳嘴巴壓到他 尿尿的地方,用棉被蓋起來時,妳的身體整個都在棉被裡 嗎?)對。」、「(那爸爸有整個身體都在棉被裡嗎?) 爸爸的身體不是。」、「(爸爸的身體有哪些部位在棉被 裡?)爸爸身體不是在棉被裡,爸爸只有蓋棉被,然後我 在棉被裡面。」、「(姐姐睡在哪裡?)姐姐睡在她房間 。」、「(妳睡在哪裡?)我睡在我房間。」、「(妳房 間是不是就是跟姐姐一起的房間?)不是,姐姐睡在姐姐 房間,我就睡在我房間,媽媽都跟我一起睡。」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74至78頁)。
3、A女雖於偵訊時稱被告對其為本案行為時「有穿著內褲」 ,然A女既證稱被告當時將「尿尿的地方」放入其口中, 衡情被告應係已脫去其內外褲。惟A女受侵害時僅4歲之年 紀,實無從期待A女能清楚而完整的表達被告在案發當下 的連貫動作中,所著衣物之情形及變化。是不能因A女稱 被告當時有穿內褲,與A母證詞及A母提供之照片(詳下述 )有所扞格,即遽認A女所述不可採。觀諸A女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有將生殖器放入A女之嘴巴,當時A 母正在廚房煮飯,因聽見A女哭叫求救而過來將蓋住A女之 棉被掀開,因而解救A女,則A女前後證詞大致相符,其情 節倘非A女親身經歷,要難為此詳細且前後甚為一致之證 述。且A女對於其家中房間安排等情形均能自行陳述,經 核與A母此部分描述相符(見本院卷三第91頁),顯見A女 對問題理解及表達均具有相當之能力,亦能明確證稱其不 喜歡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A女所述堪以採信。(二)被害人A 女之指述,有下列事證足資補強:    1、訊據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會知道這件 事是因為9月17日我聽到A女哭,我跑進房找不到她,因為 被棉被蓋住,我拉開棉被看到A女被壓在被告性器官位置 ,被告性器官有塞進A女嘴巴,我馬上拉A女起來,A女臉 哭的紅紅的,被告裝睡覺都不講話,我說「已經很多次了 ,你都沒有改」,我拿手機拍被告沒有穿衣服、還有把A 女頭壓到被告尿尿的地方的相片,因為很多次了,先前我 都沒有拍,後來有拍到等語(見他卷第32至33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妳現在在臺灣,是否有兩個女 兒與妳同住?)是。」、「(妳家住處格局如何?幾房幾 廳幾衛幾陽台、大約幾坪、大小?)共18坪,有兩個睡覺 的房間、一個浴室、一個客廳跟一個廚房。」、「(被告 109年9月17日當天早上在妳家時,妳家還有哪些人在?) 我跟小女兒兩人在家而已。」、「(〈提示109年偵字第28 498號卷第9 頁告證2 、11頁告證3 照片〉這兩張照片是妳 拍的嗎?)對。」、「(此拍照地點、照片中人為何?) 是我的主臥房,照片中人是在庭被告。」、「(請再說明 妳發現本案的情形?妳如何發現的?)當時我在廚房聽到 我女兒的哭聲跟求救聲,聽她哭聲我才跑進去的。」、「 (妳是聽到哭聲還是求救聲才跑進去?)哭跟求救都有。 」、「(妳進去後做什麼?)一進來時就看不到我女兒, 但聽到棉被那有個哭聲。我先拍告證2 那張照片,拍完我 才去把棉被打開,我女兒逃出來。一剛開始被告是這個姿 勢(指告證2 照片),我拉開棉被、我女兒逃開時,被告 就整個趴下去,繼續睡覺。」、「(〈請提示109年偵字第 28498號卷第9 頁告證2 照片〉照片中妳女兒在哪?)我女 兒當時嘴巴、整個臉是在被告生殖器部位,她的腳是在被 告頭的方向。」、「(那妳怎麼知道被告對妳女兒做什麼 ?)但我之前有看過被告把我女兒的嘴巴壓到他生殖器部 位很多次,我曾經也拍過照,但被被告刪掉。」、「(當 時A 女有無穿衣服跟褲子?)我女兒穿裙子,裡面有穿內



褲,被告就跟照片一樣沒穿衣服,因為我看到他沒穿衣服 才拍照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6頁)。是據告訴 人A母證述內容,其於109年9月17日當天聽到A女哭及求救 聲,進入房間,打開棉被看到被告將其生殖器放入A女嘴 巴內,當時A女的腳是在被告頭的方向等語。而A母就其當 天所見情形,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盾不符之處。且 由A母所提出其目擊當時拍攝之照片以觀,被告乃全裸未 著衣物,並呈現側躺狀,被告之身軀前側蓋有棉被,棉被 自被告腋下蓋至臀部上方及腿部(見偵卷第71頁),亦與 A女及A母證述之本案情節相吻合。而A母亦證稱「(妳有 無發現,被告除曾經將下體放到妳女兒的嘴巴裡以外,還 有其他方式的侵犯行為?被告有無曾經用手去抓女兒的下 體?)用手插入我女兒那個地方我是沒看過,但我看我女 兒每次都用手遮住她私密處,我問她她才說的,我沒親眼 看過。」(見本院卷三第140頁),是A母對於被告有無以 手指插入A女下體之部分,證稱其並未看過,顯見A母對其 未見之事,不會刻意誇大渲染,或為陷被告入罪為不實論 述,其證述當可採信。再互核A女及A母之證詞,其等就被 告當天身上沒有穿衣服,及A女有穿裙子、內褲,被告有 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並用棉被蓋住A女,A女呼救後A母 始趕來解救A女等情均相符合,堪認A女、A母所言並非出 於虛捏。
2、A女於本院交互詰問過程中,自行繪製圖畫2張,經由司法 詢問員告知本院後,本院當庭將上開圖畫提示後附卷(見 本院卷三第107至108頁),觀之A女所繪製之圖畫,其中 一頁之內容為「一男性將生殖器放入另一人(身軀狹小應 係孩童)之口中,孩童之身體完全被棉被所覆蓋,二人頭 的方向上下相反」,另一頁則是許多憤怒、尖銳之圖像塗 鴉。而被害人A女提及109年9月17日當日情形,稱被告將 其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時,有用棉被蓋住A女,告訴人A母 則對於其見到的情節描述稱「掀開棉被,我女兒當時嘴巴 、整個臉是在被告生殖器部位,她的腳是在被告頭的方向 。」,是A女及A母對於當日情形及被告、A女身軀方向所 為描述,恰與A女於本院作證時自行繪製之圖畫相符。苟 非A女身歷其境,何以能在未經他人指導情形下,當庭描 繪出與其等證述情景完全一致之內容?足徵A女證稱被告 有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再用棉被覆蓋在A女身上等情, 當屬非虛。
 3、按性侵害案件因具有隱密性,易淪為各說各話局面,是法 院於判斷被害人陳述之憑信性時尤應慎重,特別是被害人



前後陳述,如出現與主要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具有關聯性之 不一致或矛盾情形,並應查明其不一致或矛盾之原因,對 照被害人之成長經驗、品格、案發後之身心狀況(行為、 情緒、創傷)表現,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審慎決定被害 人證言之可信度;再整合被害人以外之人(如被害人之父 母、家屬、老師、同儕、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之警察、心 理、衛生等相關人員)關於與被害人指證被害經過具有關 聯性之陳述(發現、報案、指認、筆錄製作等過程、被害 人身心狀態)、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道歉、和解)、醫 療、輔導紀錄及鑑定報告等間接或情況證據,據以補強被 害人之證言之可信性。又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 ,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 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所謂補強證據 ,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 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故被害家屬轉述被害 人陳述之被害經過,固屬傳聞證據;然被害家屬就被害人 案發後身心之反應狀況(如:被性侵害向親人或同學泣述 事實經過、被性侵害後出現模仿被告行為之違常猥褻行為 ),乃屬於親身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係與被害人陳述不 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補強證據(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參照)。故若有證人陳述 其於案發後親見被害人之身體跡證或其對該性侵害事件之 反應,足以增強被害人證述之憑信性者,自非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補強佐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目前是否仍持續做心理諮商?)是。」 、「(多久去一次?)每週。」、「(109年9 月17日本 件案發後,A 女事發後有無何情緒反應?)晚上睡覺時一 直哭,對陌生人有點抗拒,帶她去公園時,她看到其他小 孩也有點抗拒。」、「(妳有看過A 女情緒恐懼時的樣子 嗎?)她睡覺時半夜會突然醒過來、嚇醒,突然手腳好像 把一個人推開、然後大哭。」、「(是什麼原因讓你持續 帶A 女去做心理諮商?)因為去心理諮商後,女兒情緒上 有些好轉,比如晚上睡覺也比較安穩,對人與人之間的接 觸也比較不那麼害怕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1至142 頁)。證人即拉第石心理諮商所諮商心理師洪桃美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A女第1次諮商過程,口中就講她爸爸,有用 手弄她尿尿的地方,邊講邊用她的手一直抓她的下體,也



跟我說她尿尿的地方會痛,很多次一直在摸、抓她的私處 ,A女聲音是上揚的,很高,不是尋常的語氣,比較激動 ,語速都變很快,可以感受她情緒變化是很大的,A女非 常接近受創的語言;第2次諮商過程,以A女中班的年紀, 通常小女生進到我的沙遊室玩的都是扮家家酒,為什麼我 覺得她異常,因為她丟進來沙箱裡的東西真的過多,表示 她的情緒很混亂,而且她玩的真的不是扮家家酒,她玩的 一直是打壞人,第一回合就有明確講爸爸是壞人,然後她 一直要把壞人弄死,一直打鬥,就心理師專業上來講,她 就是要在這個沙遊室裡反抗、抵抗,現實環境裡她年紀小 ,很有可能比較沒辦法去反抗,但在安全的沙遊室裡,她 就把她的內在表現出來;第3次諮商過程,諮商所接待區 也有其他小孩,她特別不敢靠近小男生,她在這個階段裡 出現俗稱的退化行為,會退縮、害怕、緊張,她就會逃離 她喜歡的東西,就是那個遊樂設施。在我那邊我也會觀察 到她比較不敢靠近有小朋友的地方,特別是男生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389至391頁)。是據告訴人A母所稱,被害人A 女案發後,半夜會一直哭,抗拒陌生人及其他小孩,睡覺 會突然嚇醒,有推開人的行為,因此A母每週會帶A女進行 諮商治療。另諮商心理師洪桃美亦證述A女在沙遊治療過 程,所出現的舉動異於同齡小孩,會有想玩鬥毆、憤怒、 打倒壞人的遊戲,情緒混亂,提到被告對其抓下體的行為 聲音語調上揚、激動,接近受創語言。則A女於案發後, 確實出現情緒激動、驚嚇等異常之生理反應,與一般性侵 害被害人反應相符,證人A母及洪桃美前開證述之情節, 就A女於案發後之情緒反應之客觀情狀,作為補強證據, 均與證人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足以作為證人A女證述之憑 信性之補強證據,是堪認證人A女之證述可信性極高,確 非虛構。
  4、參酌A女自110年1月26日起在拉第石心理諮商所進行15次 之諮商紀錄表之記載略以:(一)110年1月26日第1次諮 商,案主(即A女)拿了機器人和一個坐在船裡的男人、 恐龍當壞人,然後安排坦克軍隊來攻擊他們,案主用3個 十字架埋葬被弄死的人;第2個動態沙遊段落,案主不斷 拿「蝙蝠」、「蟑螂」、「一個男性壞人」被恐龍「咬死 」,「媽媽帶著女兒(母女都穿著裙裝,很類似案母女的 穿著)站在坦克車上」去攻擊「壞人」…,co提問「家裡 有沒有像這樣的壞人?」案主提到「案父用手弄她尿尿的 地方(案主一直用手抓她下體)」、「尿尿的地方會痛」 「壞人搬走了」(案主可以明確說出媽媽會保護案主、因



為爸爸會用手弄她尿尿的地方、很痛);案主在提到「案 父的部分,語音上揚、語速變快,可以感受到案主的情緒 變化」,小結:需持續評估案主的受創程度,因案主有出 現性侵害的相關言行特徵「過度的性語言和性舉動」、「 害怕特定的成人/爸爸」、「睡不安穩,雙手一直緊抓私 處,做噩夢並哭喊」。(二)110年2月19日第2次諮商, 小結:案主的性創傷,讓她的沙遊內容不像同年紀的女孩 在玩扮家家酒,反而都在重複玩「治死壞人」的打鬥遊戲 ,這當中的情節也都要有「警察」出面保護案主。(三) 110年3月12日第5次諮商,案主出現5次抓自己下體的動作 ,案主似乎還是比較無法適應活動室裡有其他正在進行活 動的人和聲音的存在,故需持續釐清因性侵事件毀損案主 接觸人群的能力有多嚴重,這也吻合案母提到案主自受創 後不敢再去公園玩的退化現象。(四)110年3月19日第6 次諮商,案主出現3次抓自己下體的動作,案主仍玩的是 機器人,而不是小女孩的家家酒,可能投射自己受創,希 望變身為「不會受傷或是很有力氣的機器人」。(五)11 0年4月23日第10次諮商,用鏟子挖沙子埋曾被警察載走、 最後決定埋起來的「壞人」,案主似乎透過沙遊讓她自己 來懲治這些很壞的壞人,也是礙於年紀上的語言還不夠純 熟,無法讓案主侃侃而談她內心的受創,只能透過「沙箱 遊戲治療」來呈現她內心的情感和內在語言。(六)110 年4月30日第11次諮商,經過這段時間的知動訓練,案母 也正向回饋「案主去公園也不再畏懼人群,敢跟著其他小 朋友的後面爬階梯和溜滑梯」、「案主抓自己私處的頻繁 度也有些減緩」。諮商總報告:因被性侵、加上案母是外 配的親職功能較無法融入臺灣文化,導致案主的身心靈發 展都有落後,案主初期諮商歷程明顯呈現PTSD,受創後的 案主在語言表達,人際互動及能力表現等議題上出現發展 停滯現象。透過沙箱遊戲治療及部分知動訓練來提升案主 的身心發展任務,雙管齊下的諮商目標期能改善案主的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並賦案主可以融入校園生活,建議須進 行下階段心理諮商,次數至少10次,因案主仍有PTSD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須協助案主適應重回幼稚園的生活,引導 用語言表達自己的需要來改善人際互動等情,有拉第石心 理諮商所110年10月22日函暨所附諮商紀錄摘要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三第45至63頁)。再徵諸諮商心理師洪桃美 前揭所為證述內容,在在顯示A女所流露出害怕被告、人 群及晚上睡眠不佳等情,則A女顯然出現「對於案件(即 創傷事件或刺激源頭)之反覆噩夢(recurrent distress



ing dreams);對於刺激源持續逃避(persistent avoid ance of stimuli);以及顯著警覺性與反應性增加(mar ked alterations in arousal and reactivity)」之情 形,足見A女於本案事發後,確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之症 狀。而A女於15次諮商過程,漸漸能夠平復其憤怒、混亂 情緒,也從一開始行為退化、害怕人群,逐漸適應與人接 觸之生活。堪信A女確有遭受性侵害之情節無訛。  5、綜上各情,再與被害人A女之指訴相互印證,俱足以補強A 女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堪認A女所述顯非虛構,且與事理 相符,已可信實。   
(三)上開諮商紀錄中,固未特定A女遭被告性侵之模式為何, 並描述A女於諮商過程中有抓自己下體之行為舉動,惟查 :
  1、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有把我嘴巴壓 到他尿尿的地方,也有抓我的手,用手指頭伸進去我尿尿 的地方;我怕爸爸是因為爸爸用手指頭伸進我尿尿的地方 (見本院卷三第72、76頁)。是被害人A女於審理時確有 證稱,被告除了將生殖器塞進其口中,另有以手指伸入其 下體,則被害人A女證述其遭受之侵害非僅一種,而以其 僅4歲餘之稚齡,於諮商輔導過程未完整說出被告侵害之 模式,尚屬情理之常。
  2、而本案轉介諮商之緣由,係因A女有明顯之性創傷反應, 故承責社工將A女轉介心理諮商以協助創傷復原,有臺北 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0 年12月21日北市家防性 字第1103013490號函暨所附個案報告表在卷可佐(本院卷 三第293至296頁),再徵諸證人即諮商心理師洪桃美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遊戲治療的功效是邊玩邊把她的內在感受 、情緒、情感具體化擺出來,擺的過程我會跟她對話,加 強她自我保護的部分,她的情緒我會有一點點的「催化」 ,假設她在打的過程中情緒是比較大的,我就會跟她一起 加強口氣,讓她的情緒再更多出來,出來之後再回覆一個 比較常態的情緒,所以語言上面有一點點正增強她,媽媽 會保護你、也有警察會保護你、你也可以保護自己,來桃 美老師這裡,桃美老師也會保護你,也就是在這個歷程裡 她有自我療癒的部分,心理師扮演的角色就是陪同、同在 、催化,再平復她的情緒,當然後面有一個「再保證」的 言語給她,進行沙盤遊戲治療大概就是這三個歷程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396頁),是本案轉介心理諮商目的係為治 療、平復A女之心裡創傷,並非以詳細調查被告犯行為其 目的。




  3、且證人洪桃美復證稱:我對A 女的印象是她的下體很痛很 痛很痛,她前面幾次的沙遊治療會講這部分,我不知道會 不會那個痛是她身體記憶裡非常深刻的,所以她在幾個月 的沙遊治療裡都是在講她身體記憶裡的痛,她沒有跟我提 到這一塊,但她身體記憶裡的痛是真的在前面幾回合,她 的肢體也有抓的部分。通常社工轉個案給我,都是很概要 式地描述,細節部分我們很少討論,他們為了保留給我一 個專業性上的判斷或治療,社工只會陳述他的遭遇大概怎 麼樣,細節性的部分很少討論,我個人的作法是我希望保 留孩子、受害者完全自主的空間,所以我通常也不會誘導 或引導他去說,我都是跟隨、陪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9 7至398頁)。是證人洪桃美證稱A女的下體的身體記憶很 痛,可能很深刻,所以A女會講這部分;且社工轉介個案 時,不會與諮商心理師具體討論個案案情之細節,以求諮 商心理師能發揮專業,給予治療及判斷。而諮商結論亦認 A女確實有因性侵害而導致PTSD,自不能以諮商報告未提 及被告有將生殖器塞入A女口中之情,遽認該報告與本案 無關。
(四)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1、辯護人辯稱A女長期都跟A 母在一起,一定會有受到語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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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