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8年度,24號
TPDM,108,交訴,24,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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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麟



選任辯護人 陳宏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富麟於民國107年5月10日10時45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雙園 街89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車不當,不慎撞及同向 前方告訴人黃乙展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及所搭載告 訴人周怡君之左腳,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 口之傷害;詎被告肇事後,並未主動報警並協助周怡君就醫 ,逕行離開現場,嗣為警據報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 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 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周怡君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蔡志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 充資料表、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 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怡君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為 其所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 被告辯詞與其辯護人為之辯護意旨綜合如下:被告於本案發 生前,即已於107年5月8日將其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借與 友人蔡志銘使用2週,且被告於107年5月10日當日係自其桃 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家中騎乘MQS-6063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 北市中正區武昌街購買蛋糕,並於同日上午12時15分許騎乘 機車回程途中,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三段福祥路口與陳 佶威發生行車糾紛,並未於前揭案發時、地駕駛其所有之前 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乙展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並逃 逸之舉等語,經查:
(一)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被告所有乙 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193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6頁;本院交訴字卷一 第78頁),並有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佐(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238號卷《下稱偵卷》第 5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另告訴人黃乙展於107 年5月10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周怡君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 雙園街89巷口欲左轉時,遭自後方左側超車之同向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左側車身及乘客即告訴人周怡君 之左腳,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停車察看並採取必 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 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黃乙 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9頁、第89-91頁; 本院交訴字卷一第237-24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 查表、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周怡君之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7年5月10日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3-2頁、第35 -37 頁、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55-57頁並告 以要旨),是上情同堪認定。
(二)告訴人黃乙展於前揭時、地即係與被告所有之前揭自用小 客車發生擦撞,因而致其所搭載乘客即告訴人周怡君受有 上開傷害乙情,固分據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告 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指述在卷,並據以提起本件告訴。惟 證人即告訴人黃乙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乘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西向東方向 行至89巷口時欲左轉時,遭後方小客車7367-ED號跨越對 向車道超車時擦撞我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及後方乘客周怡 君的左腳,造成周怡君左腳受傷,該自小客車車窗緊閉, 遭撞擊後對方未搖下車窗或在現場停留就直接駛離,對方 是從我後方撞擊的,所以我沒有看見對方,且其開太快根 本來不及反應,只有記得對方車牌、顏色等語(見偵卷第 8頁、第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騎車從雙園街 往艋舺大道的方向打了左轉燈準備左轉進入巷口,有一輛 車從旁邊跨越隔壁車道,從我左後方擦撞到我的機車左側 ,擦撞力道很大,該台汽車的後照鏡都凹陷了,我也差點 倒在路中間,我靠邊停後,就看到我太太即周怡君左腳受 傷了。我在準備左轉前沒有看見對方,擦撞後對方車輛沒 有搖下車窗或在現場停留即一路未減速往前開,我也沒有 對望到對方駕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240頁);證人 即告訴人周怡君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坐在後座,黃乙展 騎乘機車要左轉時,還沒有要轉進去,就遭對方車輛就從 我們後面擦過去,擦到我的左腳,撞到當下很痛,我的左 腳掌上側面部分過了30秒至1分鐘左右流了很多血。對方 車輛顏色我也記不清楚,對方發生車禍後沒有搖下車窗或 在現場停留等語(見偵卷第89-9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當天我坐在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後座,有輛車快 速從左側後方開過來,當下我的左腳接近腳底板部位被大 力撞擊,我有叫一聲,後來黃乙展把機車穩定下來後看我 的傷勢,我看到我的腳下地上都是血,當時我沒有對望到 該肇事車輛駕駛,只記得該車顏色有帶一點綠色,當下我 沒有去記車號,也沒有注意車上坐了幾個人,我看到該車 的車窗是沒有搖下來的,該車擦撞後沒有放慢速度就開走 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242頁),綜觀證人黃乙展周怡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證言,可知其等 於發生車禍前後未有親自見聞斯時自左後方擦撞黃乙展



騎乘機車及周怡君左腳而肇事之車輛駕駛人,則證人黃乙 展、周怡君於前揭於偵查中就被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 車輛自左後方擦撞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左側及周怡君左腳而 肇事致周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之行為人,顯係其等事後以檢 、警所查得該肇事車輛所有人身分結果所為主觀臆斷之詞 ,已乏所據,自難驟信。又徵諸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 拍照片,復未攝得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際,實際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者身影或面容等畫面影像俾 憑審認查對,亦無法得悉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際,被告 是否確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左後方擦撞告訴人黃乙展 所騎乘機車及所搭載之告訴人周怡君而肇事,尚無從據以 補強告訴人黃乙展周怡君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亦難執 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三)至證人蔡志銘固以另案被告身分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 於107年5月沒有跟被告借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同年6月2日或10出門買個東西才有跟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 車云云;又於同日改稱:107年6月係一個綽號叫「罐子」 的朋友透過我跟被告借車8-10天,我有一陣子沒跟「罐子 」聯絡,我有說要補貼一天1,000元油錢給被告,「罐子 」有拿錢給我,我事後有拿6,000元交給被告云云(見偵緝 卷第101頁),觀諸證人蔡志銘前揭證述,雖就借用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確切時間、期間長短甚或實際借用 之人等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左,惟就被告確有應他人要求 而出借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乙節,均互核一致,足徵被 告並非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唯一使用人,是被告上揭 辯解,尚非全然無據。衡以證人蔡志銘自承曾為上開自小 客車之借用人,其自身本非無遭懷疑為本案車禍事故之實 際駕駛者之可能,其證詞關係是否可能遭控為過失傷害及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自有為謀免遭本件犯行刑責加身之不 利而為卸飾虛言之動機,其所為證詞之憑信性,本較一般 無利害關係之證人所為之證述薄弱,是證人蔡志銘所為證 詞之真實性自有商榷之餘地,況證人蔡志銘上揭同日所證 情節,就實際向被告借用上開自小客車之確切時間、原因 、期間長短及實際借用人等節,均顯相互齟齬、反覆不一 ,益見其圖免涉入本案而避就託辭之痕跡,又證人蔡志銘 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無從於審判中透過交互 詰問程序予以檢驗、核實其先前證述之憑信性,亦非可單 以其於另案偵查中未經具結之片面且無從確認其真實性之 陳述,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另被告有於本件車禍事故後約1小時30分許之同日上午12



時1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福祥路口,因行車糾紛與 另案告訴人陳佶威發生爭執後逕自離去,事後陳佶威於同 日下午4時14分許至警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 等告訴,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後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被告於該案偵查中固坦承 其有於前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而與陳佶威發生爭執,惟否 認涉有恐嚇及毀損等犯行,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認就被告所涉毀損罪部分,因另案告訴人陳佶威 撤回告訴;另就被告所涉恐嚇罪部分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職 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187號卷宗並 核閱屬實,衡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與被告同日騎乘機 車與陳佶威發生行車糾紛之期間相隔不久,現實上殊難想 像被告得於1小時30分內,基於形塑本件肇事車輛並非其 所駕駛之假象藉以脫免罪責之考量,旋於事故後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住處換乘上開普通重 型機車,並預料陳佶威將對之提告,且報由員警沿線調閱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採證,而特意自其住處換乘機車駛至上 開路段與素不相識之陳佶威發生行車糾紛之可能;況徵諸 被告所有之上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件事故前 之107年5月8日下午1時17分35秒許,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 .7公里處即安坑(中央、安康路)至中和(連接台64)路段後 ,迄至本件事故後之107年5月10日下午1時45分47秒許, 始再通行國道三號南下39.4公里處即中和(連接台64)至土 城(連接台65)路段,此有遠通電收有限公司109年2月7日 總發字第1090000242號函暨所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通行國道相關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1-61頁), 足徵上開自小客車自本案事故後迄至另案與陳佶威發生行 車糾紛前,亦未見有行經國道往返被告位於桃園市蘆竹區 住居所之情,益徵被告所辯其因已於本案發生前將前揭自 用小客車借與友人蔡志銘使用,故於107年5月10日當日係 自行騎乘機車往返於其桃園市蘆竹區南順一街住處及臺北 市中正區武昌街2地間以購物,本件事故發生之際該肇事 之上開自小客車並非其所駕駛等語,尚非子虛,自堪採憑 。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相關證據方法,至多僅得證明被告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 黃乙展所騎乘機車及其所搭載之告訴人周怡君發生擦撞,並 致告訴人周怡君受有上開傷害,且駕駛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於肇事後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 方式,仍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等情,無從逕以認定被 告即係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黃乙展所騎 乘機車及告訴人周怡君發生擦撞而肇事之行為人,自難遽令 被告擔負上揭罪責。是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為真實之程度, 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儀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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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