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FUKUNAGA YOSHITOMO(福永義知,日本籍人)
選任辯護人 王世平律師
被 告 陳俊任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袁崇哲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吳國疆
周雨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李孟翰律師
葉恕宏律師
被 告 徐吉陽
選任辯護人 吳勇君律師
周廷威律師
參 與 人 陳香穎
代 理 人 蔡政憲律師
參 與 人 黃銹鎔
高珮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7日所
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中,應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增列「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中,應於「第38條之2第2項」後增列「、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此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明 文。次按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由原審法院本職權或依聲請以裁 定更正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又裁判除本法規 定應以判決行之者外,以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亦 定有明文。是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 ,依同一法理,應可類推參照上揭規定,由原審法院本職權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乙、壹、七、㈢之部 分,業已詳敘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之財產不予沒 收之理由,又參與人財產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有明文規定,則主 文欄應係於「福永義知、陳俊任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後漏 載「參與人陳香穎、黃銹鎔、高珮瑜財產不予沒收。」,於 據上論斷欄應係於「第38條之2第2項」後漏載「、第455條 之26第1項後段」,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 揭說明予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吳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