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68號
原 告 韋金兆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 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原告因租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以110年簡度68字第號行政 訴訟裁定,命其依法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 10年12月15日送達由房東鐘淑嬰收受,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 一節,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在卷(見本 院卷第41頁、第43頁)可稽,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萬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柏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