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上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相 對 人 林欣蒂
林欣蘋
林欣華
林斯珍
林爵臣
林俊臣
林幸臣
林純琲
林貞臣
許寶珠
林靜惠
林崇仁
李林純惠
黃立堂即黃揮嵐
蔡春頻即張蔡春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1
11年度重訴字6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 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 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 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而所謂物權關係,係指依實體 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 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而 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裁判意旨參照);與債 權關係,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 異其性質。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 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起 訴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物權關係者,自不得為上 開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是依據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 第426條之2所規定之優先購買權及優先承買權,對於現時登 記於相對人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202-8 2、202-83、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請求相對 人黃立堂與相對人蔡春頻應塗銷已完成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及 分割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爰依上開規 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向本院所提111年度重訴字第65號請求優先承購土地有 權等事件,係主張其為合併分割前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張 金玉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蒂、林欣蘋、林欣華、林斯珍、 林爵臣、林俊臣、林幸臣、林純琲、林貞臣、許寶珠(下稱
林欣蒂等10人)及林靜惠、林崇仁、李林純惠(下稱林靜惠 等3人)分別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垂凱、林垂芳之繼承人 。系爭土地於民國100年、101年間以贈與及買賣之原因移轉 登記予相對人黃立堂,相對人黃立堂並於101年2月10日將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同段202-12至202-27、202-30至202-33、 202-35至202-80地號等土地合併變更登記為同段202地號土 地1筆。聲請人依土地法第1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就 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聲請人前曾提起請求優先承購系爭 土地之訴訟(下稱前案),前案審理中,相對人黃立堂復於 104年12月18日將202地號土地出賣予相對人蔡春頻並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蔡春頻再於105年3月24日自202地號 土地分割出202-82地號土地,及於105年4月22日自202-82地 號土地分割出202-83、202-84地號土地,另202-85、202-86 地號土地則係執行前案確定判決中塗銷上述101年間合併變 更登記關於「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藉以 回復原來之202-43地號土地之地界,而由202地號、202-84 地號土地以「判決分割」為理由分割而來。前案以相對人黃 立堂已將202地號土地(內含合併前之202-14地號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春頻,於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相 對人黃立堂前,聲請人無從辦理塗銷相對人黃立堂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相對人黃立堂之前手即原出賣人亦無從回復登記 為202-1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相對人林欣蒂等10人、林靜 惠等3人自無從移轉土地所有權予聲請人,以給付不能為由 駁回聲請人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部分之請求。依前案確 定判決之意旨,聲請人對相對人黃立堂及蔡春頻起訴請求塗 銷就20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及分割登記,即可除去上開 給付不能之狀態,依土地法第104條、民法第426條之2、民 法第348條(相對人林欣蒂等10人、林靜惠等3人應與聲請人 以與相對人黃立堂所訂買賣契約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部分 ,已於前案判決確定)規定,請求相對人黃立堂、蔡春頻塗 銷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請求相對人林欣蒂等10人,將合 併前202-1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請求相對 人林靜惠等3人,就合併前202-14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 將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可憑 。
㈡依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其請求相對人黃立堂、蔡春頻塗 銷所有權移轉、分割登記部分,訴訟標的為土地法第104條 第1項前段、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之優先購買權,此項優先 購買權係指得依相同條件,優先與出租人(亦即出賣人)訂 立買賣契約,且有相對物權效力之形成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優先購買權依土 地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規定,固具有相對物權效力,可對抗 出賣人及第三人,然仍不得謂優先購買權人對於優先購買之 標的有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即優先購買權人於取得購買標的 土地所有權前,尚無直接支配物之權利之對世效力。準此, 聲請人主張之優先購買權,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本身之取得、設定、喪失 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不符;至聲請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林欣蒂等1 0人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請求相對人林靜惠等3人辦理 繼承登記及移轉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 請求,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要件,聲請許可就相對人蔡春頻所有坐落臺中市 東區旱溪段202、202-82、202-83、202-84、202-85、202-8 6地號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