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蔡慶勇
被 告 吳坤勝
李筠韓
王文宏
林**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起訴不合程 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住 址等人別資訊,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補字 第22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完整 姓名及住居所,並提出列載全部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 ,且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 2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