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5號
TCDV,111,補,95,2022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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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5號
原 告 宋健
訴訟代理人 胡達仁律師
被 告 游賴淑閨
賴芙蓉
賴崇漢
賴正義
賴正仁

賴祐助
賴雅萍
賴祐良
賴祐新
賴翊鈴
賴峻立
黃賴杏
賴玉滿
顏新元
俊宏
賴永
洪大元
廖朝枝
廖火標
廖火南
廖秀玉
廖秀鳳

廖秀珠
廖秀勲
何朝西
賴能村
賴綵璇
董孟節
郭佩含
郭麗月
郭慶豐
郭慶華

郭淑貞

朱素月
郭政男
廖曉鐘
賴正寶
賴正寺
林杏蕊
賴崇志
賴慶堂
賴珠
賴玉枝
賴慶章
賴俊吉
張秀菊
賴嘉容
賴華
江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
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
明擔保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額額,比較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
各該抵押權所擔保最高限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抗字第847 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參照
)。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北屯建安段1
94-8、194-9、194-10、285、285-13、285-16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於民國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18日
登記、字號:普登字第130920號、130915號,擔保債權總金
額新臺幣(下同)370萬3,604元、51萬7,825元之普通抵押
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額之債權不存在,暨
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查系爭土地之價
額為786萬7,734元【計算式:110年土地公告現值27,200元/
平方公尺×面積(64+140+61)平方公尺+110年土地公告現
值27,200元/ 平方公尺×面積(95+1154+22)平方公尺×1374
/72000權利範圍=7,867,73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
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係422萬1,429元(計
算式:3,703,604元+517,825元=4,221,429元),是本件供
擔保物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債權額,揆諸前揭
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
㈡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主張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金
額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原告請求之上開聲明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僅計算其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422萬1,42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2,877元,
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即抵押權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抵押權人有起訴前死亡者,應提出該死亡者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並撤回該死亡者
之訴訟,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及為適當、明確之聲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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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