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90號
TCDV,111,補,90,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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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王喻弘
顏平堂
袁昶平


被 告 林品丞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萬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4號裁定、 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 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 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 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 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有二,訴之聲明一係確認本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5553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7、表2次序4、 表3次序6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 抵押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二為系爭分配表中表1次序2執行 費分配11萬8,82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分配3,505元、次 序7第1順位抵押權分配1,480萬元,表2次序2執行費分配10 萬5,781元、次序3執行必要費用分配3,121元、次序4表1分 配不足優先債權分配1,320萬元,表3次序3執行費分配9萬5, 398元、次序4執行必要費用分配2,814元、次序6表2分配不 足優先債權分配1,200萬元等分配金額應予剔除。觀諸原告 起訴狀內容,可知上開二訴訟標的互有競合關係,又原告聲 明一訴訟標的價額為4,000萬元,原告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



為3,658萬6,029元(被告受分配總金額4,032萬9,440元,原 告債權未受分配表清償之總金額為3,658萬6,029元,故剔除 被告受分配金額後,原告所增加利益為3,658萬6,029元),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金額較高之4,000 萬元定之,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萬4,000元。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36萬4,000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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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