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61號
原 告 紀明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紀明松
紀麗珠
紀尹嵐
古彩鳳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
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法院應查明擔保之土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及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比較
其價額之高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得遽依各該抵押權所
擔保最高限額之債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參見最高法院民國1
03年度台抗字第847號及104年度台抗字第731號等民事裁定
意旨)。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古彩鳳應將原告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
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94年9月23日,登記字號豐登字第16
6110號,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000元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情。經查: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上揭同段832、833、834、835地號等4筆土
地面積分別為17.42平方公尺、17.01平方公尺、88.36平方
公尺、13.19平方公尺,而本院依職權查明系爭土地於110年
1月份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427元、42,427元
、60,100元、60,100元,故系爭土地價額合計為7,563,917
元【計算式:42427×(17.42+17.01)+60100×(88.36+13.19)=
0000000】,而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6,000,0
00元,是本件供擔保物價額高於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額為準,即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
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台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