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98號
TCDV,111,補,298,20220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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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洪瑞民
被 告 林戈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附件1(即紅光火雞肉飯
振興店開店和夥契約書)原告對被告的股權全部不存在」,
則本項聲明股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應以原出資額新臺幣
(下同)1,500,000為訴訟標的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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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