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257號
TCDV,111,補,25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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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57號
原 告 楊永祥


楊永隆


楊厚成
楊厚深
楊厚鏞


被 告 李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原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坐落臺中市○○○○段0000地
土地鋪設水泥部分(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為準)挖除以回復原狀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坐落同段149
5、1496地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其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所佔用土地面積價值為斷;另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0年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則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7萬1600元【計
算式:前開土地面積(634平方公尺+247平方公尺+250平方公尺
)前開土地110年公告現值3600元=407萬1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萬1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 應有部分比例 每月應給付金額 楊永祥 1/8 175元 楊永隆 1/8 175元 楊厚成 1/4 350元 楊厚深 1/4 350元 楊厚鏞 1/4 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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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