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27號
原 告 張睿展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莊雅婷
被 告 林志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7,655,817元(計算式: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11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2,6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3,926.06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為6/8=7,655,8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834
元。原告前雖以其他共有人為相對人,聲請本院110年度沙司調
字第409號調解而未能成立,惟本院於110年11月19日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原告自承其於110年12月2日收受,則原告於111年1月
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非在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或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原
告所繳之調解聲請費不得扣抵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76,83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