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1號
原 告 鄭碧惠
被 告 陳佩珍(即劉龍之繼承人)
陳仁福(即劉龍之繼承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劉三連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自不併算其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7,711,344元【計算式
:2,400×(167.88+250.31+15,294.87)=37,711,344】,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4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子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