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號
TCDV,111,聲,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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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

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桑銘忠律師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一一0年度聲字第三七二號民事裁定主文准許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部分,准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 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各有 明文。又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 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 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 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 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與相對人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停止執行,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伊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8萬元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794 81號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惟因伊現無資力供擔保,為此,聲請將系爭裁定之擔保物變 更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 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於聲請人供擔保88萬元 後停止執行確定。嗣因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律扶助,且其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本院復依聲請人之聲 請,以110年度救字第2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情,業據本 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案訴訟卷附法扶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09號 卷第17、21至22頁)。又聲請人尚未依系爭裁定提存擔保物



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本院卷第7頁)。是 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柏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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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