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百全
上列聲請人因翁孟華與劉昌洪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8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事件被 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為訴訟上合理主張時,遭承審法 官黃渙文於法庭假藉職務上之權利辱罵「耍嘴皮」,聲請人 已提起本院110年度自字第25號妨害名譽之自訴,該自訴案 之承審法官於民國110年庭訊命聲請人提出110年10月26日犯 罪事實錄音光碟,該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及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此,請求 許可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 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及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 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 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 ,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 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 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 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 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被 告劉昌洪之訴訟代理人,且依其主張,就本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 內容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核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而其主張有請求交付上開清償債務事件110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係為將前開期日之開庭錄音 內容用於其所提起之其他訴訟,業據提出上開自訴案件110 年12月13日之訊問筆錄節本為證,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權 益。且上開清償債務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內容未涉國家機密 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 或業務秘密,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