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代 理 人 邱彥霖
相 對 人 施孟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法律扶助回饋金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法律扶助回饋金(申請編號:0000000-B-046)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 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 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 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受扶助人 不依法律扶助法第20條第4項、第21條第3項或第33條第1項 返還酬金及必要費用,未提出覆議或提出覆議經駁回者,基 金會或分會除認強制執行無實益外,得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於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時,免徵執行 費,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及第3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助人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有財 產價值,且符合以下標準,受扶助人應分擔律師酬金及其他 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作為回饋金:一、取得之標的價值合 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 上者,應回饋全部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二、取得之標的 價值合計超過律師酬金及其他必要費用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 元以下者,應回饋一半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亦為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 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請求履行契約事件(104年度訴 字第1598號),於民國104年5月29日向聲請人之台中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決定後就其上開事件准予扶助( 申請編號:0000000-B-046),又所扶助案件現已終結,相 對人已可取得對他造當事人合計700,000元之利益。依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所 定,已達應繳納回饋金之標準。又聲請人就上開法律扶助案 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合計為30,000元,經聲請人之審
查委員會評議決定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繳納半數回饋金即15,0 00元,並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規定寄發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 書、回饋金催告函至相對人之住所,惟相對人迄未置理。為 確保聲請人債權之實現,爰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規定,請准 予強制執行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表 、結算之審查表(回饋金)、民事判決節本、回饋金通知書 、催告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供參,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因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出申覆卻迄未給付,是聲請人聲請 本院裁定就相對人應繳之回饋金1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核 無不合。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回饋 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聲請人發函對相對人 定期催告給付,於110年11月30日送達予相對人收受,相對 人既仍未為給付,依前揭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併准強制執行,亦屬有據。四、依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