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1年度,7號
TCDV,111,簡抗,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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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楊嘉艷

相 對 人 楊宗榕
楊汶翊
王玉華
楊勝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1月1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110年度中補字第2232號、110年度中簡 字第318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1 898號、110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 另案),為重複之案件,抗告人已於民國110年8月10日繳納 另案所命補繳之裁判費,請將本件併入另案處理等語。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亦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 程序。又按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 序準用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原審於110年9月1 日以110年度中補字第2232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482,0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並 命抗告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揭第一審裁判費5,2 9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0年9月16 日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 經10日即110年9月26日發生效力,然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 第一審裁判費,原審爰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於同年11 月17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裁定駁回其訴等情,有原 審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前揭第一審裁判費,原審以其訴 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於抗告理由稱本件與另案為重複之案件,其已繳納另案之 裁判費,請求二案合併審理等語。惟按當事人分別提起數宗 訴訟,法院是否命合併辯論,得斟酌情形,依其自由意見決 定之,非當事人所得強求者。其立法意旨係在使程序簡易, 並節省費用及時間,兼收避免裁判矛盾之效果。且是否命合 併辯論,法院得依職權自行斟酌為之,當事人並無聲請權, 若當事人聲請合併辯論,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法院 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是於法院命合併辯論前,本件與另案不同之訴,自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 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合併辯論須以 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 為要件,若為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尚非屬訴訟標的相牽連或 得以一訴主張之情形,自不得合併辯論。再按當事人不得就 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當事人就已繫屬 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 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故本件若與另案為同一事件,抗告人就本件之 起訴即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更行起訴之後訴。從而,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若與另 案確為同一事件,抗告人既已得透過另案訴訟保障權益,本 件應可撤回起訴,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其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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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