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劉榮裕
相 對 人 陳子鈴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9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茂 公司)簽立牛樟椴木買賣暨委託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書)後,將管理費新台幣(下同)50萬元交付予相對人陳子 鈴,而陳子鈴為鴻茂公司在臺中之副總經理,亦居住於臺中 ,伊不認識李國銘,且伊僅至臺中,未曾至高雄,故伊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賠償50萬元,應由本院管轄,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 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2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 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係主張依系爭契約書向相 對人陳子鈴、李國銘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而系爭契約書第11 條固約定「因本約及相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系爭契約書之立約 人係抗告人與第三人公司,顯徵陳子鈴、李國銘並非系爭契 約書之當事人,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與陳子鈴、李國銘間 並無合意管轄之約定存在,是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陳子鈴、李國銘。又陳子鈴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南區, 李國銘之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則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抗告人本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 ,依前揭說明,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即無不合。從而, 原裁定認本院無管轄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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