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張心畇
訴訟代理人 周志一律師
相 對 人 曾世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7
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收受原裁定中所指本院於民國11 0年9月30日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於抗告人之住居所、信箱等 處亦未曾有郵務士張貼該裁定之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故抗 告人根本無從得知需補繳裁判費,本件補繳裁判費之送達不 合法,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 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 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定有明文。又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 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 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至於應受 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 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 號裁定意旨參照)。據此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0日發 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存文書 而有不同。
三、經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96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0,57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該裁定已於110年10月6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 於抗告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抗告人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229頁 )。本院另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關於 該命補費裁定寄存送達之執行情形,該局函覆以:本局中正
投遞股於110年10月4日及5日按址投遞2次未能妥投,於110 年10月6日將郵件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 街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 居所1樓信箱上,另1份投入信箱內,以為送達等語,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1年1月12日北遞字第11100000 79號函在卷可參,堪認該寄存送達合法,是前開命補費之裁 定於寄存後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其未收受任 何領取寄存送達文書之郵務通知,而認該寄存送達不合法, 不生送達效力,於法不合,不足採信。從而,抗告人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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