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法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鈴如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廖繼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廖繼誠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第 24條、第25條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 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 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聲 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 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 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所謂「重要之管理方 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 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於適用上均應由法院視個案具 體情況,以財團得否正常推展業務為客觀之裁量,其必要與 否並應注意比例原則。如依其捐助章程已就如何解決財團法 人管理上之問題為詳盡具體之規定,或依法另有相關因應之 機制,即無遽以援引民法之前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處分或變 更其組織之必要。至於非屬上開事項之章程變更,例如財團 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等,既非屬財 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 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 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參酌民法第59條規定,僅須取 得主管機關許可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即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之捐助章 程因修正變更,爰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 、主管機關核准修訂函及新、舊捐助章程(含修訂前、後條 文對照表)等件,聲請裁定准予必要之處分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董事長,且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召 開第11屆第3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該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聲請人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變更捐助章 程處分,程序上核無不合。又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 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之內 容,其中修正後第24條及第25條之內容,核屬財團之財務及 業務報表核備方式,性質上在於補充或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 或管理方法,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及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 未牴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且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 2月29日中市社助字第110015405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此 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至相對人捐助章程修正內容,除上開准許部分外,修正後條 文第2條係捐助財產來源組成修正,核與「捐助章程所定之 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財團目的之維持或 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 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