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劉明福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良彬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12月20日所為裁定(本
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083號)提起抗告,惟抗告人並未提出
抗告理由,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抗告理
由狀表明抗告理由(即表明抗告之原因事由為何),倘若逾
期未提出,即駁回抗告。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