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6號
TCDV,111,抗,16,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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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何迎楓
視同抗告人 何秀美
何秀色
何思
何湘盈
何泓
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2
5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何迎楓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 拍字第28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其於110年12月6日 提起抗告,尚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抗告 人之民事抗告拍賣抵押物狀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頁),合先敘明。二、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 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 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 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 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經查,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抗告人自 被繼承人何簡梅繼承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何迎楓不服提起抗 告,依上開說明,何迎楓之抗告效力亦及於何簡梅之其餘繼 承人即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因此併 列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為視同抗告人 。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自抗告人於107年2月另案請求返



特留分事件,以本院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8號、107年度家 親聲字第679號事件起訴狀視同抗告人何泓毅行使扣減, 經本院108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勝訴確定後,即回復為何 簡梅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視同抗告人何泓毅自107年4月 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該設定約書僅蓋有何泓毅之印章,無其他公同共有人印章,為無權 處分,自屬無效,原裁定逕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應有違誤 。再抗告人於110年9月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經本 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審理在案,相對人於該分割共 有物事件進行時亦當庭表示對分割沒有意見,則相對人既已 參加分割共有物事件,其權利即移存於抵押人即視同抗告人 何泓毅分得部分即權利範圍13/24,不及系爭不動產。原裁 定遽以相對人所提之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分割共有 物事件尚未經判決確定,尚無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之適用 云云,惟110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書 及確定證明書,非不得補正事項,若逕行拍賣系爭不動產, 抗告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 文。再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 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 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 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 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台抗字第26 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請法院 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 押權人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書、土地 登記謄本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 事由。又抗告法院就拍賣抵押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抗告事 件,亦應僅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 。
五、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不動 產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約書、 借款借據、約定書、借款契約書2份、授信增補契約書2份、 查詢放款主檔資料3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單月帳務資 料均等件為證。原裁定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抵 押權已經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而准許



相對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係 爭執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無效,及 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分割共有物後僅及於何泓權利範圍 13/24,未及全部系爭不動產等項,均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揆諸前開說明,核非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 所得審酌。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子瑩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 大里區 內新 681 無 75.6 公同共有1分之1(何迎楓、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門 牌 號 碼 建築式樣主要材 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039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店舖、住宅、梯間、人行道鋼筋混凝土造3層樓 1層:36.162層:49.853層:49.85屋頂突出物:6.68騎樓:15.12合計:157.66 陽台:17.34 公同共有1分之1(何迎楓、何秀美、何秀色、何思葦、何湘盈、何泓毅)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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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