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灃隆鋼鐵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曉貞
被 告 東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55萬0888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6萬5944元,扣除已繳納500元外,原告尚應補 繳6萬5444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110年度補字第 192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該裁 定業於110年1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費答詢表在卷 可證。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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