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3號
TCDV,111,小上,13,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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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何志賢

被上訴人 呂樂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5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3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 指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情形,為 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甚明,是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者」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 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 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是當事人以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 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理由書應揭示 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理由 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 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對伊為傷害行為後,旋即逃離 現場,犯案後從未回來關心伊身體狀況,亦無對其傷害犯行 致歉之實際行為,伊被傷害後,有2週時間無法正常工作



嚴重影響工作收入及能力,請本院衡量伊薪資及精神上所 受壓力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等語。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 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 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述說明, 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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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