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11年度,12號
TCDV,111,家聲,12,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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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代 理 人 呂志嫻
相 對 人 王姿苑
王郁婷
許盈茹
王勇智
上列當事人間得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淑娟生前積欠聲請人債務,被繼 承人於民國109年2月4日死亡,相對人為許淑娟之繼承人且 未拋棄繼承。許淑娟生前有投保勞工保險,勞工退休金依法 應視為遺產,而相對人王勇智已於109年2月6日申請並經核 定發給許淑娟之退休金共新台幣38萬9783元。相對人繼承38 萬9783元之遺產,卻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未經法院裁定 公示催告清償被繼承人債務清算遺產,且相對人受台北地院 強制執行之通知,明知聲請人為許淑娟之債權人,仍拒絕清 償債務,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依同法第1162條之2規 定,聲請人得就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對相對人行使權利  。並聲明:相對人繼承許淑娟遺產,聲請人就應受清償而 未受償之部分,對於相對人等行使權利,不以相對人等所得 遺產為限。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未依 民法第1156條、第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對 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仍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 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違 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者,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得就應受清 償而未受償之部分,對該繼承人行使權利。繼承人對於前項 債權人應受清償而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不以所得遺產為 限。繼承人違反同法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受有損害者,亦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62條之1第1項、



第1162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觀98年6 月10日增訂民法第1162條之1、1162條之2之立法理由:(11 62條之1部分)二、本次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 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於第 1156條及第1156條之1設有3種進入法院清算程序之方式,如 繼承人仍不願意或認為無須依上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 院並進行清算程序者,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為清償時, 除有優先權之情形外,則應自行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數額,比 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以求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參 考第1159條規定,增訂第1項。(1162條之2部分)二、…如 繼承人不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 算程序,則其自為債務之清償,即必須依第1162之1規定為 之,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 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 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 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該未能受償之部分負清 償之責,始為公允,故明定債權人得向繼承人就該未受償部 分行使權利,爰增訂第1項規定。三、第1項債權人未能受清 償之部分乃係因繼承人之行為所致,繼承人自應對於該債權 人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至於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 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即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 ,以期繼承人與債權人間權益之衡平,爰增訂第2項規定。… 五、繼承人因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受有損害者,自應負賠償之責,爰參考第1161條規定,增訂 第3項。可知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雖不當然喪失概括繼承有限責任之利益,但如繼 承人未依第1156條或第1156條之1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 程序,則其自為債務清償之方式,即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 為之;倘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並進行清算程序, 復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 償,則繼承人違反法定程序並損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應不 得再適用概括繼承限定責任之規定,而回復概括繼承須以繼 承人之固有財產負完全清償責任,始符合上開法條係本於衡 平債權人與繼承人間權益制定之立法目的。準此,繼承人負 有清算遺產並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若有違反致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有損害時,依民法第1162條之2第3項規 定,負有以其固有財產清償債務之責。綜上可知,不論繼承 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



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 未能受償時,方有繼承人須就未能受償部分負清償之責。查 聲請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何違反比例以遺產清償被繼承人債 權之事實,徒以相對人未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迄今尚未 清償聲請人之債務,即要求對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於法自有 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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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