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阮建豪
兼法定代理人 阮氏蓉
相 對 人 阮庭事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
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 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審查表為釋明,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屬可信 。又聲請人提起上開事件,尚非不合法,亦無不經調查即知 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可認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給付扶養費事件之民事案卷審 閱無訛。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珮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