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6號
TCDV,111,司聲,96,2022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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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 理 人 林立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呈聯科技有限公司許紹羽即許元豪
陳珏秀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或命供起 訴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上開規定立 法意旨,乃以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或法院定期催告後, 仍不於期間內行使權利,足以推知其已無對供擔保人所供擔 保求償之決心,故認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擔保,以其 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早日確定(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據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2 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 年度甲類第三期債券債票合計新臺幣300萬元為擔保。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本案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併聲 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併同時聲請通知相對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顯見尚未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 亦無從審酌相對人是否已逾行使權利期間而未行使。是聲請 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 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其聲請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翁卉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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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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