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92號
TCDV,111,司聲,92,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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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陳應交


相 對 人 何靜茹
何保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2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 簡字第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聲請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地政規費4,305元、 戶政規費15元,金額合計5,320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 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戶政規費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256元( 算式:5320×8/1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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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