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87號
TCDV,111,司聲,87,2022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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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輝


相 對 人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政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9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28號假扣押執行在 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 人並已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 第479號裁定、110年度存字第807號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 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於21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 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 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依上意



旨,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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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璉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彤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