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3號
TCDV,111,司聲,43,2022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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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桂承惠


相 對 人 馮乙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案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 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32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36 號民事事件受理,嗣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卷宗 核閱無誤。經查:
 ㈠系爭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沙司補字第534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6,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43、47),為訴訟費用之 範疇
 ㈡聲請人主張支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費1,000元,惟本院 110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裁定並無訴訟費用之裁判,依上規定 ,本院自無從確定此部分之費用額。
 ㈢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779號本票裁定之抗 告費1,000元,惟前開聲請人對本票裁定之抗告業經本院110 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諭知抗告費用1,000元由 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是此部分之抗告費支出應由聲請 人負擔。
 ㈣聲請人另主張支出提存費500元,但此部分支出並非系爭事件 訴訟進行中所生之費用,而不得於本件程序併為聲請。 ㈤聲請人另主張支出存證信函費用206元、請律師代撰書狀費用



12,000元、油資8,000元、查封不動產期間所繳納之銀行利 息費用108,808元、擔保金利息11,899元、影印費1,954元等 情,前開費用部分為當事人之任意支出,部分則與系爭事件 無涉,均非系爭事件訴訟進行所生之必要費用,自不能認為 是訴訟費用的一部。  
 ㈥綜上所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500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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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