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21號
TCDV,111,司聲,21,2022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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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華星通運有限公司劉瑞珠彭木雄間聲請
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 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 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 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 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 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 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 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 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 益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 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 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 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 資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 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 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



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200萬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 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34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 財產在案。因假扣押標的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5419號執 行完畢,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假扣押 執行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並未撤銷 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 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 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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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星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